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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二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5年 7月 8日廢字第 W52079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5年 6月13日15時40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弄○○號前,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任意堆置廢建材及其他廢棄物污
染路面,妨害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
款規定,爰以85年 6月13日第F04879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5年 7月 8日廢字第W5207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1073300 號函通知訴願
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W52079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
,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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