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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承攬契約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願應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承攬契約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所為處分,於94年 8月 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未敘明所不
服處分書之日期、文號,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
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 8月 2日北市訴(壬)字第 09430708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公司因承攬契約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所示辦理,
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公司94年 7月31日訴願書辦理。二、貴公司前揭訴願書經
查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號,請於主旨所示期限內來函敘明或檢
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上開書函於94年 9月 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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