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60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監製之「○○」、「○○」、「○○」、「○○」、「○○」、「○○」、「
      ○○」等 7種食品,經查其產品外包裝之注意事項標示有「服用」字樣,另各別產品並
      標示有「……纖纖佳人、窈窕美麗……為追求身材窈窕者之最佳營養補給……適用對象
      :……追求身材窈窕者……荷葉……維持窈窕體態……」「……適用對象……骨質疏鬆
      者……」「……為兒童、青少年舒暢氣息之良方……呼吸順暢……適用對象……氣喘者
      ……」「……本品……是電腦族、愛書族減輕疲勞之良方……金盞花……是存在於水晶
      體及視網膜中的重要成分……本品……可幫助視紫質的形成,減少疲勞感,為長時間操
      作電腦、喜愛閱讀者之最佳選擇……適用對象……視力不佳者……」「……本品……為
      回春養生之珍品……回春之寶……本品……經多項生化試驗證實具有回春養生之功效…
      …適用對象……期望保持青春者……」「……為保持矯健、靈活身手之珍品……舒緩關
      鍵、維持靈活身手的最佳選擇」等詞句,又「○○」產品宣稱「本品……富含多種礦物
      質及蛋白質」卻未於營養標示中提供礦物質含量;「○○」產品營養標示中「維生素D3
      」單位未以中文公制單位標示;「○○」產品宣稱「本品中添加鎂」,卻未於營養標示
      中提供鎂含量;「○○」產品營養標示中「維生素 A」單位未以中文公制單位標示;「
      ○○」標示有「不會有任何副作用」及「服用」等不宜使用於食品之字樣;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5月 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29條第 1項、第32條第 1項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43360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7 月31
      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6023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 5月
      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
      …說明……四、附註……(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經由本局向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 5月27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4年 6月
      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94年 6月27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 7
      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影本)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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