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072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製作販售之「○○」產品,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18日在其營業處所(本
市萬華區○○路○○號○○樓)抽驗後,認其苯甲酸0.05g/kg,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用量標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及第33條第 3
款規定,以94年6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07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3萬元罰鍰,案內違規食品並命於94年 6月17日前立即公告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
毀。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63645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 6月10(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40726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說明……二、受處分人提供製作『素粽
』過程中之食材,經本局重新審查,訴願有理,故撤銷原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