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6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
    9039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90年至93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321,171元,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
    90391701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
    9039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財政部65年12月31日
      臺財稅第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項所
      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
      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0年 8月25日臺財稅第 37059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
      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從而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 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
      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
      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及信義區○○段○○小段○○地號 2筆
      土地,業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及中正分處分別參與分配在案,上開欠稅足可繳清完納
      結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又以欠稅理由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
      ,實屬不當。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90年至93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 321,171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該欠稅
      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
      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稅原處分機關業已就該等欠稅土地進行拍賣時參與分配在案,不
      應再為稅捐保全之禁止處分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
      ○(最高限額:19,200,000元)、○○○(最高限額: 4,200,000元)、○○○(最高
      限額:15,000,000元及13,200,000元),共計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51,600,000元,又
      依卷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畫面所示,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財產價值為 4,761,000元,
      且尚未進入拍賣程序。縱然上開訴願人所有欠稅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
      序,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即稅捐之
      徵收之清償順序仍在抵押權之後,職是,本件稅款是否可獲得分配,尚在不確定狀態,
      再按前揭財政部70年 8月25日臺財稅第 37059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未必即無保全之實
      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以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
      稅捐數額尚難謂有不相當之處。至訴願主張上開拍賣後所欠稅款足可繳清完納云云,按
      在訴願人所欠繳90年至93年期地價稅執行有效果之前,該參與分配部分仍屬欠繳應納稅
      捐,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 6月27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391700號函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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