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1274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補徵印花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二、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部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舉涉嫌逃漏印花稅,案經該局移請原處分機關查
      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89年5 月25日書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採購合約書,合約金額計美金42,659,994元(依簽約日中央
      銀行牌告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8130折算約新臺幣1,314,482,395 元【不含稅】),應
      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1,314,482 元,惟訴願人僅貼用印花
      稅票 1,146,082元,短漏貼印花稅票計168,400 元,且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計有 1,140
      ,000元註銷不合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
      及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1年 5月10日印處字第
      910011號處分書補徵訴願人印花稅計 168,40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及註銷不合規定之印
      花稅額 168,400元及 1,140,000元,處以 5倍罰鍰分別為 842,000元及 5,700,000元共
      計6,542,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2年 6月20日府訴字第 09207506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短漏貼印
      花稅及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就原復查決定經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重新查核,仍作成復查決定:「維
      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2月18日府訴字第 0
      9225850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仍認訴願人未按契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乃作成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印花稅新臺幣 168,40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842,000元。」
      訴願人不服,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1月19日府訴字第 093221815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審認後對訴願人未按契約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仍為同一認定,乃以94年 7
      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1274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印花稅新臺幣
      (以下同) 168,40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842,000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
       7月15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8月12日第 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5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
      據......」第 7條第 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
      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1 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
      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
      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15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 7條第 3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
      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
      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民法第 490條第 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506條第 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
      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規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
      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26號解釋:「應貼印花稅票未貼印花稅或漏未蓋章畫押,於交付或
      使用後已補貼或補蓋圖章不得再行處罰。」釋字第368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4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
      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
      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
      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
      拘束。......」
      財政部44年 5月24日臺財稅發第3041號令:「查應貼印花之憑證,於交付使用後補貼印
      花,法無處罰規定。○○縣稅捐處所稱查獲借款證書 1批,係因提出訴訟而始補貼印花
      ,雖具有切結書自白,證明其為事後補貼,究係於查獲前業已貼用,應免予送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貼用不足
      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合約第 1.3條明確記載:「買方所購附各系統之詳細技術規範、設備數量,
       將於本商業條款簽訂完成後,由買方另行訂定,經雙方議決後,併為合約之一部分。
       」第 2.1條亦載明:「附件 B中之設備報價,買方有權決定是否購買及更改實際數量
       ,並按實際數量核算金額......」第21條更就有關交易內容及價格變更乙事,為相關
       約定。由是足見,訴願人與大眾公司之承攬契約所記載金額僅為概括預定之金額,非
       實際交易金額。
    (二)訴願人將系爭合約之實際交易金額確定為美金36,951,195元時,係訴願人基於相關客
       觀書證而主觀認知「實際交易金額已確定」,方貼用印花稅票 1,146,082元,非原處
       分機關所認為之「預估金額」,實則二者差別在於:前者係業已發生之費用,且無論
       有無誤差皆有發票等實際憑證可稽,後者則為尚未發生之費用而係事前之估算數而無
       發票等實際憑證可資佐證。訴願人與合約相對人大眾公司進行帳務調節後,實際交易
       金額雖確定為美金37,855,163元,惟此係實際交易金額對帳後的調整,並非意指美金
       36,951,195元僅為預估數,且就上開金額與訴願人貼用印花稅票之交易金額美金36,9
       51,195元間之差異,訴願人本於誠實納稅之精神,願繳納其間差額之印花稅27,854元
       【(37,855,163元-36,951,195元)×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813×0.1%】 。無奈本
       案合約正本目前仍為國稅局保管,訴願人事實上無法於合約正本貼用印花稅票。
    (三)就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合約工程尚未完工乙事,訴願人已於93年 5月13日函中說明,就
       「○○」服務部分(計美金855,000 元),係於原交易金額確定後方由雙方協議納入
       系爭合約範圍,但此時合約正本已由原處分機關調閱作為本案卷證,因而就此部分無
       法依規定於合約正本貼用印花稅票。就「○○」服務部分等雙方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
       情事,因應履約之情況後方協議納入合約之情況,應為商業慣例所習見;此更進一步
       證明訴願人將實際交易金額確定為美金36,951,195元時,因認為就系爭合約並無尚待
       履行之項目,而方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合約之商業條款及實際交
       易金額置而不論,逕認定訴願人有漏貼印花稅票之事實,明顯不當。
    (四)本件先前已向 鈞府提起 3次訴願,均認為原處分違法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
       處分機關置若罔聞,竟維持原處分,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基於行
       政一體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並避免耗費程序,爰請 鈞府依訴願法第81條逕為變
       更決定。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94年 1月19日府訴字第 09322181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惟查依前開本府 2次訴願決定意旨業已肯認依系爭合約書條款所載,系爭合約之金
      額係報價金額,系爭合約之契約金額並非於訂定時即已確定,徵諸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後始給付報酬之性質,而報酬數額亦有於訂立契約時僅約定概數之情形,系爭合
      約於訂立時合約金額應僅係預估概數,金額尚未確定,訴願人於事後始按合約確定金額
      補貼印花稅票。是系爭合約所載金額僅係承攬人之報價金額,非謂系爭合約之契約金額
      即係其報價金額,縱訴願人於事後方依其認定之契約金額補貼印花稅票,其貼用金額雖
      與系爭合約實際履約金額有所出入,惟依訴願人提供之帳證及發票所示,訴願人貼用印
      花稅票之契約金額較實際履約金額為高,是否仍係漏稅而應予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 5倍
      罰鍰?非無疑義。五、另查系爭合約另一方當事人即○○公司,亦提供相關帳證及發票
      供原處分機關查核,惟該公司提出之帳證及發票等資料顯示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為
      美金37,894,059.8元,與訴願人所提出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美金36,818,427元不符
      。按訴願人與○○公司係系爭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實際履約金額應屬相同,何以雙方
      提出之帳證及發票等資料所示系爭合約之實際履約金額有高達美金 1,075,632元之差距
      ,究係何者提供之資料為正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此節關乎系爭合約之契約金額
      多少?訴願人有無漏貼印花稅票及漏貼金額之多寡等重要疑點?原處分機關自應加以釐
      清。」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其理由依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記載:
      「一、......惟查系爭合約非僅為承攬人承攬報價而已,該金額經立約雙方合意而載明
      於系爭合約上,並經雙方簽約用印,該金額雖經嗣後履約時有變動,然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為一明確且可供履約之依據。......二、次查,依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9條......之規定,依法源位階性觀之,原則上應先適用印花稅本法規定,本法
      無明確規定時,再適用施行細則。......本案合約金額為美金42,659,994元,自應優先
      適用本法原則性規定,即應依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按合約金額貼足印花稅票,
      本案性質非屬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明。......三、關於訴願決定
      指稱系爭合約雙方當事人履約金額不同乙節,經本處於94年4 月13日分別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460127520號及第09460127420號函請合約相對人○○公司及申請人提出履約金差
      異說明,經大眾公司94年 5月13日(94)眾管字第 087號函及申請人提供之○○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採購合約金額說明表所載,其履約金額均為美金37,855
      ,163元,併此敘明。」
    五、惟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如其理由係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原處
      分機關應即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此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96條
      規定自明。本府前開 3次訴願決定意旨就系爭合約所記載之金額皆已認定僅係預約概數
      ,並非契約之實際金額,並已明確表明訴願人事後若按合約確定金額,依印花稅法施行
      細則第 9條規定補貼印花稅票,即無適用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
      關對此一法律見解置而未論,一再以訴願人未按系爭合約所載金額貼用印花稅票,而爰
      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補徵印花稅並裁處罰鍰,除與前開解釋及規定意旨有違,亦不
      符行政救濟之目的。
    六、再者,根據卷附系爭合約相對人○○公司94年 5月13日(94)眾管字第 087號函所附採
      購金額說明之記載,訴願人係於91年 6月(91年 2月 7日查獲日之後)始完成系爭合約
      所定之承攬事項,該系爭合約最後確定金額為美金37,855,163元,此金額部分亦經原處
      分機關於本次復查決定書中予以採認。又系爭合約查獲時之金額為美金36,951,195元,
      其與上開最後確定金額美金37,855,163元間之差異部分,考量系爭合約正本於查獲時即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保管,訴願人事實上無法於該系爭合約正本貼用印花稅票,及期
      間(即本府第 3次訴願決定書送達之後)訴願人與相對人○○公司就實際交易金額復有
      帳務調整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合約金額何時確定,始終未提出適當之證明,另
      訴願人於本次訴願書亦表明願繳納美金36,951,195元與37,855,163元間之差額印花稅27
      ,854元【(37,855,163元-36,951,195元)×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813× 0.1%】,核
      其情節尚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 9條後段規定意旨相符。職是,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合約
      應無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其適法性即有疑義;
      另關於補徵印花稅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另處。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按所
      漏稅額處 5倍罰鍰部分撤銷;關於補徵印花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意旨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補徵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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