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六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21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5月2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5721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及動產超過規定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10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21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4年 4月 1日起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23,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不動產及動產,20幾年來連棲身之處都是租賃。又訴願人於72年離婚,忍痛
      將兒子交由前妻扶養,多年來遍尋其住所而不可得,原處分機關將其納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訴願人實難以接受。訴願人目前經濟狀況已到山窮水盡的地步,請求體察並給予低
      收入戶之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及動產(含
      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 28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50,7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232元;
       另有投資 7筆計 1,003,300元。
    (二)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9,830元,惟換算每月薪資僅 1,65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並不合理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仍屬有工作能力,故依同法第 5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第3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8,142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4,0
      71元,全戶存款投資合計 1,003,300元,平均每人501,650 元,上開收入及動產皆超過
      前揭公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4年 7月 4
      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0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5721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2年離婚,兒子係由前妻扶養,多年來遍尋其住所而不可得,不應納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訴願人之長子○○○,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乙節,查訴願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業已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