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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20
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18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7881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正
社字第 09430333000號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覆,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3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2077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 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3月31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
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前夫於83年離婚,迄今已有11年,前夫從未聯絡,亦未盡父親之照顧責任,
現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實非公平。
(二)訴願人獨力撫養 6個女兒,生活困苦,且須負擔其學雜費,實非訴願人能力所及。
(三)又訴願人因多年操勞,導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須長期吃藥;嗣於93年10月
因車禍住院治療,導致體力不濟,且前後曾向親友借款80餘萬元,不知如何償還。另
訴願人尚有個女兒仍在就學或工作尚不穩定,請求恢復低收入戶之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六女、前夫共計 8人,依
訴願人提供部分薪資證明及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未
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
資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93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742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6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卷附訴願人提供9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380,89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1,741元。
(三)訴願人次女○○○(68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卷附訴願人提供9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408,6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4,056元。
(四)訴願人三女○○○(69年○○月○○日生),就讀○○大學合作經濟系,原處分作成
時尚未滿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仍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
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56,71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726元。
(五)訴願人四女○○○(71年○○月○○日生),依卷附訴願人提供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52,867元,惟換算每月薪資僅12,739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並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
事,故認仍屬有工作能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
93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六)訴願人五女○○○(73年○○月○○日生),就讀○○學院資訊管理系,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1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083元。
(七)訴願人六女○○○(76年○○月○○日生),就讀○○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八)訴願人前夫○○○(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未提
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亦無其他薪資證據資
料佐證,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93年度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2,8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54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
年 5月2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已有11年,其間,前夫並未盡扶養責任,現將其列入應計算
人口,實非公平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列入戶內輔導人口之長女○○○等 6人,其生父
○○○為○○○等 6人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須負擔女兒學雜費,生活困苦,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須長期吃藥
,難以工作及尚有未償還債務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
已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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