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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八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6
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
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應改列訴願人全戶共 4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請訴願
人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及以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且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2925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乃於94年 4月19日檢附資金流向說明書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重行審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 6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760200號函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
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6月1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42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14日)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書日期(94年 6月
13)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
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2年 8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89587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1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 1月 1日至91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 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87年 1月 7日在○○社開立戶頭借給父親使用至今,存款流向如下:88年 5月
28日父親勞保退休金 1,000,534元轉入訴願人戶頭,當日轉出父親辦理定存單;90年 5
月14日向銀行貸款65萬元,當日匯出父親戶頭;90年 5月25日又向銀行貸款50萬元;90
年 6月12日轉入 200萬元定存。訴願人申請91年低收入戶時,因恐父親之 300萬元存款
影響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故請求父親將該存款存入父親自己名下。檢附父親 300萬
元定存單證明。
四、卷查本件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5人,其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經原處分
機關依91年度及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74,03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為 3,312
,483元。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女○○○,依91年度及92年度財
稅資料皆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依上開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部分合計 3,312,48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
為 662,496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7月
27日製表之91年及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為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依現行社會救助法規定須申請人全戶同時符合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3項標準,其中動產及不動產標準,以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為準據,而為能達到實際照顧低收入戶之目的,除訴願人
檢具實際財產證明外,原處分機關向來皆按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審查之標準。本件
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出其87年至93年間於高雄市○○社、○○銀行及○○銀行儲金資料影
本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該資料顯示訴願人92年及93年存款確實已明顯下降,且原處分機
關前所調閱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亦顯示訴願人全戶無動產資料,而本案為原處分機關
實施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上開資料既皆顯示訴願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符合低收入戶之
認定有利於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依一貫之作業標準為審查原則,且亦未就上開情事
說明其理由,即逕依91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之依據,而核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平均每人超
過15萬元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其審查結果是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似有
再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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