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九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65400號及
    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0798000號等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654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
    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0798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288元,乃以91年1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13983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1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92年 4月25日府訴字第 0912922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
      ,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
      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2年7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2月 4日府訴字第 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間訴願人於92年10月 3日以申請書經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低收
      入戶卡留之無用等為由,申請報繳原發低收入戶卡,請註銷作廢;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 號函,准自92年10月 3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撤銷上開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240798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465400 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65400號及92年10月17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240798000號等 2函復不服,於94年 6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
      日補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65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465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請求撤銷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 號函乙案,復如說明,......說
      明:一、依94年 5月17日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附 臺端致馬市長函辦理。..
      ....三、另有關 臺端不服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0798000號函行政處分,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區)。」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407980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6月 6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2年10月17日)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5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報繳不予生活扶助之低收入戶卡,該申請書中並無放棄低收入戶資格之字樣,原
      處分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係屬違法,且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亦屬違法應
      予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乃以91年12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139838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2年 4月25日府訴字第09129227
      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訴願人似應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及身心
      障礙等級表公告之慢性精神病患者,揆之首揭原處分機關所定『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之認定標準,訴願人之工作收入自應以其有無工作所得定之。本案原處分機關
      僅以訴願人現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未詳加查明實際有無工作,即遽以每月10,560元計
      算其工作收入,尚嫌速斷。......」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
      ,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訴願人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
      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仍表不服,復於92年 7月 7日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2月 4日府訴字第 09216734500號訴願決定,主文:「訴願駁
      回。」訴願人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上開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
    六、其間訴願人於92年10月 3日以申請書經由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報繳原發低收入戶卡,請
      註銷作廢;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0798000號函,准自92年10
      月 3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經查上開申請書之記載略以:「主旨:申請報繳○○○
      低收入戶卡、請註銷作廢。說明:貴公所......核發○○○ 13090─ 4號低收入戶卡備
      註:『不予生活扶助』、該卡等於畫(餅)充饑,如何解決貧困問題?留之無用,申請
      報繳原發之戶卡、請驗收作廢、註銷○○○列冊掛名之低收入戶,較為務實。」復按低
      收入戶資格並非不得拋棄,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上開申請書以92年10月17日北市社二
      字第09240798000 號函,准自92年10月 3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屬違法應予撤銷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無法查告原處
      分之送達日期,此乃涉及訴願期間之起算及是否有逾期之問題。復查本件業以原處分送
      達日期不明,審認本件訴願並無逾期問題,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自92年10月 3日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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