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8月28日廢字第 W647021號及89
    年10月 7日廢字第 W648168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 8月28日廢字第 W6470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 7日廢字第 W6481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里長、環保志工
    等,於89年 7月 6日16時35分配合隨袋徵收及資源回收狀況進行環境巡查,發現有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後面防火巷旁,有
    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認本案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核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
    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8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及衛生稽查大隊先後以原處分機
    關89年 7月 7日北市環罰字第 X2652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89年 8月
    11日第 F09685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期間,訴願人於89年 7月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89年 7月2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89606780
    00號函復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分別以89年 8
    月28日廢字第 W647021號及89年10月 7日廢字第 W6481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5 百元罰鍰( 2筆罰鍰合計 9千元)。上開 2處分書於94
    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 8月28日廢字第 W6470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8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23條
      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二、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 8條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
      執行機關為之;......」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行為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 2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行為時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
      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
      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巿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
      (現行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
      中華民國89年 7月 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
      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
      條(現行第50條)告發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
      置』違規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  次│5                         │
      ├────┼─────────────────────────┤
      │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法條依據│第 8條、第12條及第23條              │
      │(廢棄物│                         │
      │清理法)│                         │
      ├────┼─────────────────────────┤
      │裁罰基準│ 4千 5百元                    │
      │(新臺幣│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實施專用垃圾袋宣導期間,立即購買專用垃圾袋,因所購專用袋太
      大,必須將小垃圾包暫放後門等裝滿專用垃圾袋後再一併丟入垃圾車。訴願人並沒有將
      垃圾丟棄防火巷旁,懇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據。垃圾包本放在後門內,何以會於後面防
      火巷旁發現?本案實因拾荒者翻找垃圾所為而牽連訴願人,致訴願人蒙受不白之冤,遭
      受嚴苛罰鍰,引起民怨,請准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里長、環
      保志工等,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89年 7月11日第6780號及收文號第 1176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將垃圾包丟棄於防火巷旁,實因拾荒者翻找垃圾所為而牽連訴願人云云
      。查前揭89年 7月11日第67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89年
       7月 1日配合隨袋徵收及資源回收狀況,垃圾包棄置路旁、防火巷無人處理查報,於89
      年 7月 6日16時35分與里長及環保志工及警察巡查至○○路○○段○○巷○○號後面防
      火巷時,發現 2包垃圾包棄置於地、無人處理,職即拍照存證。......(二)職於89年
       7月 7日14時50分,即前往○○路○○段○○巷○○號(○○理容院)找店長○○○女
      士,職即出示證件並詢問○女士貴店之垃圾包是如何處理,○女士當時答覆89年 7月 6
      日16時,店內關閉時,將垃圾包放置後門外面地上,即○○理容院,○○路(○○段)
      ○○巷○○號後面,故職與里長及環保義工協查並拍照存證......(三)職於89年 7月
       7日14時50分至○○理容院時......曾經詢問附近鄰居時,經鄰居轉知○女士每日理容
      院關店時,都將垃圾包棄置後面空地上......」本案既經原告發人員向訴願人進行查證
      ,並為訴願人於當時所自承,在訴願人未有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因其事後空言主張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巿於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
      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
      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
      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規定投置於垃圾車,而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 4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10月 7日廢字第 W6481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8862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陳情案......說
      明......三、......惟89年10月7 日廢字第 W648168號處分書部分,經查與89年 8月28
      日廢字第W647021 號處分書係屬同一案件重複告發之處分,本局業已撤銷該處分......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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