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機字第 A9400223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8日11時24分,在本巿中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
    放之一氧化碳(CO)達5.7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物(HC)為10,709
     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
    遂以94年 6月 8日D079783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4年
     6月 8日93檢001445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 6月15日前,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
    條規定,以94年6 月27日機字第 A940022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
      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
      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行為時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發布日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
      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6月 8日遭原處分機關攔檢,又於94年 7月 3日收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嗣即於 7月 5日進行調修並檢驗合格,然訴願人仍
      於94年 7月22日收到系爭處分書,是原處分機關於通知定期檢驗前攔檢並處分之做法,
      本末倒置,無法茍同。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78%,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5%);碳氫化合物(HC)為 10,70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
      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 6月 8日93檢001445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
      單、收文號第 132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通知定期檢驗前攔檢並處分之做法本末倒置乙節。按首揭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為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是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
      爭機車,執行排氣檢測,係屬不定期檢驗,與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寄發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實施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係屬二
      事,且均須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系爭機車於94年7月5日經檢驗合格,核屬事後之改善
      行為,並無解其於攔檢時不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所訴,顯係
      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以訴願人 3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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