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七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1日毒字第 Y940000
    11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20日15時,至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之○○訴願人處所查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發現訴願人持有核可號碼 0
     46─63─G050083、 046─63─ G060084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
    件,依法運作氰化鉀銅、氰化鎘,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
    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條規定,乃當場掣發94年 5月20日T001351號執行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稽查之人員○○○簽收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31日毒字第 Y94000011號處理違反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正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三)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
      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
      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規
      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
      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第34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
       5條第 3項、第 6條或第22條第 3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
      記錄或申報者。」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第 6條規定:「依本法第 6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
      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一、每年 1月、 4月、 7月及10
      月之10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3個月運作紀
      錄。二、每年 1月15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釋放量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5條第 3項及第 6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
      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第 3點規定:「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人,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 2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
      辦理申報:(一)按年申報:運作第 1、 2、 3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且取
      得核可之運作人或運作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 1月15日前,向毒性化
      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 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但試驗、教育、研
      究用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0年 8月 9日(90)環署毒字第 0049981號公告
      修正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
      告修正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公
      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252 
      種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 001至 019、 022至 126及
       128至 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 1。......三、運作附表 1所列第 1
      類、第 2類、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 3所列之用途。..
      ....十一、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
      日(88)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
      」
      附表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略)
      ┌─────────┬────────────────────┐
      │列  管  編  號 │         046          │
      ├─────────┼───────────┬────────┤
      │序       號 │   05       │    06   │
      ├─────────┼───────────┼────────┤
      │中文名稱     │  氰化鉀銅      │   氰化鎘  │
      │(Chinese Name) │           │        │
      ├─────────┼───────────┼────────┤
      │英文名稱     │Copper(Ⅰ)potassium │Cadmium cyanide │
      │(English Name) │cyanide        │        │
      ├─────────┼───────────┼────────┤
      │分子式      │KCu(CN)2      │Cd(CN)2    │
      ├─────────┼───────────┼────────┤
      │化學文摘設登記  │13682─73─0     │542─83─6   │
      │號碼CAS.Number  │           │        │
      ├─────────┼───────────┴────────┤
      │最低管制限量   │        500           │
      │(公斤)     │                    │
      ├─────────┼────────────────────┤
      │管制濃度標準   │氰離子含量達 1%以上          │
      │W/W%     │                    │
      ├─────────┼────────────────────┤
      │毒性分類     │         3           │
      └─────────┴────────────────────┘
      94年 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主旨:本署94年 6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
      40048027號函......有關函文中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即不需申報運作紀錄』之未
      運作實質意義係為『未核准運作』......說明:......二、本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規定核准相對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權利,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當相對人
      於取得行政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時,該行政處分業已成立,該相對人應已符合本法
      所稱『運作人』。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
      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
      其定期申報紀錄』,上述規定係屬運作人應盡之義務。旨揭 2函所述『未運作』毒性化
      學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情況;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的相
      對人(亦即運作人),當依規定申報,此亦應包括運作量為 0之狀況。」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持有核可號碼046─63─G050083,046─63─G060084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
      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但從未進口、販賣該2 項毒性物質,無任何運作事實,何
      來運作紀錄報告申報。訴願人曾於94年 6月15日向環保署陳情,經該署環署毒字第0940
      048027號函之說明,應申報紀錄之要件為運作,故未運作則不需要申報運作紀錄。請撤
      銷原處分並退回已繳之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持有核可號碼046─63─G050083
      及046─63─G060084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依法運作氰
      化鉀銅、氰化鎘等毒性化學物質,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
      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毒性化學
      物質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參照)。前揭環保署94年 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
      49號函釋,係闡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運作人之意涵,故應自該法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本件原處分雖於本號函釋發布前即已作成,並合法送達訴願人,惟本府受理本訴
      願案審議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仍應參酌適用前開函釋意旨,合先敘明。五、至訴願
      人主張其雖持有核可文件,但從未有進口、販賣等運作事實,依環保署94年 6月22日環
      署毒字第0940048027號函說明,無需申報乙節。惟查,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毒性化
      學物質相關證件之人,即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即負有依該法第 6
      條規定定期申報紀錄之義務。縱使於取得核准運作文件後未實際進行運作,亦應申報運
      作量 0,否則主管機關將無從得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防制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將無以達成。此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訴願
      人於93年10月15日取得氰化鉀銅(核可號碼: 046─63─G050083) 及氰化鎘(核可號
      碼: 046─63─G060084)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
      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 3點規
      定,訴願人應於94年 1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93年度之運作紀錄。訴願人雖於93
      年間未運作,惟亦應申報運作量為 0,詎其未依規定申報,其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查環保署94年6 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40048027號函
      釋略以:「主旨:有關毒性化學物質最低管制限量核可從未運作行為,是否要申報乙案
      ,......說明:......二、......應申報運作紀錄之要件為『運作』,故未運作則不需
      申報運作紀錄。......」嗣環保署94年 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略以:「
      主旨:本署94年 6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40048027號函......有關函文中所述『未運作毒
      性化學物質即不需申報運作紀錄』之未運作實質意義係為『未核准運作』......說明:
      ......三、......旨揭 2函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情
      況......」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
      及第3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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