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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111300號及94年 5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120500號行政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3月 4日查獲由○○有限公司(臺北縣八里鄉)於
○○郵購型錄目錄(有效日期:94年 4月30日)第19頁刊登「長翹睫毛膏、招財濃眉筆
、人氣眼膠按摩筆、生薑茄紅素曲線霜、生薑精油、開運雙眼皮定型筆......」等化粧
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成分、功效及價格等事項,原處分機關即以94年 3月1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935600號書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復經該局查明上開
廣告係由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刊載,即以94年 3月24日北衛藥字第0940018557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4年 4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及當
場製作調查紀錄表,並審認上開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3111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二、另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於 94年 3月24日查獲訴願人在○○4月份○○號(販售有
效期限94年 7月20日)第89頁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絕對要掃除
油垢甩掉肥肉......細身兒茶素含有精選草本配方,廢物通過清除、分解、沖洗,可幫
助淨化腸胃系統的整體功能。一天一杯茶,纖體又細身......」等詞句,其整體傳達之
訊息,已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即以94年 4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80
2402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94年 4月29日至其藥物食品管理處陳述說明,且於是日
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120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94年 5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111300號及94年5 月 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3120500號等 2件行政處分書,於94年5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
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
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塑身。......」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 │ │ │裁罰│
│ │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對象│
│次│ │ │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 │
├─┼────┼────┼──────┼────────┼──┤
│12│化粧品廣│第24條 │新臺幣 5萬元│第 1次違規處罰鍰│法人│
│ │告違規 │...... │以下罰鍰 │新臺幣 1萬元,第│(公│
│ │ │ │ │2 次違規處罰鍰新│司)│
│ │ │ │ │臺幣 1萬 5千元以│或自│
│ │ │ │ │上,第 3次(含以│然人│
│ │ │ │ │上)違規處罰鍰新│(行│
│ │ │ │ │臺幣 5萬元。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 │ │ │裁│
│ │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罰│
│次│ │ │或其他處罰 │幣:元) │對│
│ │ │ │ │ │象│
├─┼────┼────┼──────┼─────────┼─┤
│9 │對於食品│食品衛生│處新臺幣3 萬│一、裁罰標準 │違│
│ │、食品添│管理法第│元以上15萬元│ 第 1次處罰鍰新│法│
│ │加物或食│19條第 1│以下罰鍰; 1│ 臺幣3 萬元,第│行│
│ │品用洗潔│項、第32│年內再次違反│ 2 次處罰鍰新臺│為│
│ │劑所為之│條 │者,並得吊銷│ 幣 6萬元,第 3│人│
│ │標示、宣│ │其營業或工廠│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傳或廣告│ │登記證照;對│ 15萬元。 │ │
│ │,有不實│ │其違規廣告,│二、 1年內再次違反│ │
│ │、誇張或│ │並得按次連續│ 者,並得吊銷其│ │
│ │易生誤解│ │處罰至其停止│ 營業或工廠登記│ │
│ │之情形。│ │刊播為止。 │ 證照;對其違規│ │
│ │ │ │ │ 廣告,並得按次│ │
│ │ │ │ │ 連續處罰至其停│ │
│ │ │ │ │ 止刊播為止。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請求第 09433120500號處分可否與前受第 09335586300號函處罰合併或將其撤
銷。
(二)小公司生存不易,一時疏忽,而訴願人現已改為眼部亮白筆提出申請,即將核准下來
。而 09433111300號罰單當中的濃眉筆、雙眼皮定型筆已申請通過。
(三)訴願人將依規定提出申請,請求對以上案件能從輕發落。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型錄目錄(有效日期:94年 4月30日)第19頁及○○ 4月份○○
號第89頁刊登系爭「○○」等化粧品及「○○」食品違規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 3月24日北衛藥字第0940018557號函及所附商品刊登委託書、原處
分機關94年 3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935600號函及所附94年 3月 4日違規廣告監
測查報表、94年 3月24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94年 4月2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可否與前案併為一案處罰,且現已改為眼部亮白筆提出申請,即
將核准下來及濃眉筆、雙眼皮定型筆已申請通過云云。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上開規定者,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前開化粧品廣告,未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環郵世界郵購
型錄目錄上刊載,即不符上開規定。又訴願人刊登之前開食品廣告,其整體傳達之訊息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易使消費者認系爭食品具有前開所述功效,已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亦不符上開規定。復查上開商品之違規廣告,其刊登之時間、內容如與訴願
人前所為之違規廣告不同,即屬不同之違章行為,應分別處罰;是訴願人既未提供具體
證據供核,僅空言主張併罰云云,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分別就
訴願人前後 2次違反不同法律規定之不同違規事實而為處分,且該 2則系爭違規廣告既
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以二行為處罰,而不得以單一違規事件視之;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分別處分,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及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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