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460799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82年 1月
    14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遂由本府地政處依土地法第73
    條之 1規定代管。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之繼承人係訴願人、○○○、○○○
    、○○○、○○○、○○○、○○○、○○○、○○○等 9人,該分處乃以94年 1月24日北
    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0782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黃○○之繼承
    人即訴願人等 9人應繳納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120,611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7998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6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 5月27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4年 6月26日,惟
      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27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 1土地所有權人在每 1直轄市或縣(市)轄
      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
      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法第73之 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 1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 3個月內聲請登
      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
      期間應予扣除。」
      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2934號函釋:「茲函准司法行政部46臺函民4954號函節開:『按
      納稅為人民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判決
      等取得物權,則因權利取得係原始取得不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惟因此等關係取得物
      權之人如欲處分其物權時,仍非於登記之後不得為之,此證之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自明
      。茲准來函迭述,係指繼承人延不遵辦繼承登記無法制裁及欠稅移送法院,又以原所有
      權人業已死亡不予受理云云,是則繼承人自繼承業已取得財產,納稅又係履行義務而非
      處分財產,雖抗不登記,未始不可命其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如以繼承人為課徵對象
      ,亦不發生不受理問題』解釋到部。」
      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
      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等 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89年 5月 9日臺財稅第0890453056號函:「主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
      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說明:二、土地
      法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3條之 1有關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由地政機關『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合先敘明。又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
      要點』內政部於88年 5月14日修正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其
      第18點並未就代管(列冊管理)之土地建物於代管(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之賦稅處
      理予以明定。又本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略以:『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
      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是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於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期間無收益者,既已無暫緩繳納賦稅之法令依據,參照上開函
      釋規定,應由繼承人履行納稅義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復查申請之理由 2中,列舉查類同案件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書函復
      知內容:以有關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已無「代管」之規定,而改為「列冊管
      理」等云云。實非訴願人所能接受,良以一般市民如訴願人者,何能察覺政府機關於何
      時或何以另改其規定或法條,況又未經宣導,逕以類同案件為依據給予駁復本件之申請
      為無理由,並據函釋予以開徵,訴願人不服。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82年
       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函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繼承人為何,該局乃以93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1131
      19號書函檢送黃○○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查得○○○之繼承人為訴願人、○
      ○○、○○○、○○○、○○○、○○○、○○○、○○○、○○○等 9人,上開事實
      有地政」土地所有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
      113119號書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畫面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經查○○○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9人雖未
      辦理前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首揭民法第 759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該
      等繼承人業以公同共有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9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土
      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不能因法令已無「代管」規定,改為「列
      冊管理」,即要求不知法令變更之訴願人繳納系爭地價稅乙節。按民法第 759條規定,
      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土地法第73條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
      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
      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為力謀防止,乃於
      64年 7月15日增訂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該次增訂之條文雖係規定逾期未聲請繼承登
      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代管機關對於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並得為使用、
      收益或管理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
      予提存。惟前開規定僅係法律授與代管機關之權限事項,並非課予代管機關該作為義務
      ,亦難謂基此即變更土地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此觀諸首揭內政部臺46內政字第12
      2934號函釋及財政部66年10月 4日臺財稅第 36740號函釋自明。況該條規定業於89年 1
      月 6日修正為列冊管理,並刪除原有之代管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回歸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9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系爭土地
      89年至93年地價稅,自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變更為由,而邀免除其法定納稅
      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發單訴願人等 9人課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共
      計 120,611元,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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