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二0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5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6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33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人分別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地清查作業時,查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現狀係作私人停車場使用,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遂以94年 6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338000號函核定自95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
      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
      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既為綠地用地,究係依何法課徵地價稅?又其稅率為何?原處分機關都未說明
      。該公共設施用地已逾保留期限,應辦理徵收而非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 5人分別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地清查作業時
      ,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使用現狀係作私人停車場
      使用,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遂以94年 6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90338000號函核定
      自95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稅主檔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綠地用地,原處分機關係依何法課徵地價稅、稅率為何乙節
      ,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都市土地倘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將其使用分區編為綠地
      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而係作私人
      停車場使用,準此,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為顯然。
      再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統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倘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復
      查系爭土地係作私人停車場使用,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是訴願主
      張無庸課徵地價稅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採據。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徵收乙節,核
      與本案無涉,且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8月 1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 09460925800號
      函請訴願人等 5人逕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
      系爭土地自95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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