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五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1年及92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
    0160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房屋,因滯欠
    91年及92年(自91年 7月至92年 5月)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認,○○○業於
    91年 3月 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願人外,餘皆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48條、
    第1176條第 1項規定,向訴願人檢送前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計新臺幣15,196元,並要
    求訴願人如期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16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
      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
      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76條第 1項:「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房屋稅之課徵,雖原則上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惟若房屋登記之所有人並非屬真正所
       有人,或僅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或僅是他人之人頭,如仍欲由善意之繼承人負擔房屋
       稅之繳納,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被繼承人○○○約於一、二十年前與訴願人母親○○○離婚,其後即在外四處流浪,
       居無定所,缺乏固定職業,亦無正常收入,如何能有資力於88年 8月間購得系爭房屋
       ?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曾於92年 6月23日函復訴願人略以:「台端
       (應係指○○○)疑被‥‥‥虛報84年度薪資案,已核准註銷該筆所得,應納稅額更
       正為零‥‥‥」而該稽徵所94年 5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05998號函亦記載
       「‥‥‥涉嫌虛報納稅義務人○○○君營利所得 228,654元乙案‥‥‥」凡此均足徵
       ○○○有遭人虛報之情事,原決定書對此隻字未提,顯有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樓房屋,於
      92年 6月 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定予他人,而○○○於91年 3月 4日業已死亡,此
      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6月 2日士院儀91執勇字第 224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3月 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之法定繼承人除訴願人外,餘皆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
      備查在案,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2月19日板院通民曉繼字第 110號函及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民法第
      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176條第 1項規定向訴願人課徵系爭房屋91年及92年(自
       91年 7月至92年5月)房屋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不應由其負擔房屋稅繳納義務
      等語。經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自90年 7月 1日至91年 3月 4日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自負有系爭房屋91年(自90年 7月至91年 2月)之房屋稅繳納義務;而訴願人
      自91年 3月 4日起既概括繼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之範圍除包含前開房屋
      稅之繳納義務外,尚包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所須負擔91年(自
      91年 3月至 6月)及92年(自91年 7月至92年 5月)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亦應由訴願人
      承擔。次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 5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
      0941005998號函說明,被繼承人○○○84年營利所得稅係因已逾核課期間,得免依所得
      稅法第 110條規定補稅處罰,是該稽徵所並未認定○○○之個人資料已遭人違法冒用,
      訴願人如認登記資料有違法情事,應先循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針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90年及91年地價稅提起訴願乙節,爰
      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684000號訴願答
      辯書中敘明業以94年 9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684010號函請所屬大同分處查明逕
      復,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就系爭房屋課徵訴願人91年及92年(自91年
      7 月至92年 5月)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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