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8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本府90年 8月16日府訴字第900779050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路○
    ○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主張以本市稅捐稽徵處未就89年房屋稅於60日內另為處分、未
    作復查決定,於94年 7月29日對於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第 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
      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市稅捐稽徵處未依市府90年 8月16日府訴字第900779050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
      ○○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就89年房屋稅於60日內另為處分、未作復查
      決定、未更正繳款書。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室(○○樓、○○樓)及○○號等房
      屋,及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之○○ 地號土地,主張
      因地價稅及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89年11月29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本
      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訴願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89年
      12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2144610號函請訴願人至本市稅捐稽徵處說明本案申請復查
      標的,嗣訴願人以89年12月27日(本市稅捐稽徵處收文日)復查申請書說明申請復查標
      的,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 2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2144600號復查決定:「復查
      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90年 5月14日送達。
    四、訴願人不服,於90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0年 8月16日府訴字第 9007
      79050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房屋 8 9年房屋稅部分
      ,以 90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
      願人不服,於91年 1月17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
      年 5月 2日府訴字第0910992660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 5月 2日91年度簡字第 52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臺北高等法院 92年6月27日91年度簡字第 527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案業已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之復查申請案,業重新以90年12月
      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且訴願人已就上開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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