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147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
    未經申請核准,以磚造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0.7-0.9公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乃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014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於94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
      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 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路○○段○○巷、○○巷商店皆以前門齊填補平整,為何針對訴願人住宅(文
      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拆除逃生設施。○○巷及○○巷每逢雨
      季,水灌如注,排入訴願人住戶後面逃生設施,行成水潦,水利排水不良。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樓後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未經核准,以磚造材料,增
      建 1層高度約 0.7-0.9公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乃為防止水患及逃生而設云云。查本市文山區○○路○○段○
      ○巷○○弄○○號 ○○樓後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自屬
      有據。訴願人自難以防止水患等為由,於防火間隔任意增建系爭構造物,所辯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之違建而予以查報,並通知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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