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1日第20-000025961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4年 6月15日15時
23分在本市大安區○○路○○大學校門口,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其未經訴願人
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大學交通車業務(本市大安區
○○○路校門口至本市中正區○○路法學院,載客43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由本市監理處以94年 6月15日北市監四字第0259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通知書由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當場簽名確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94年6 月29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該處轉陳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以94年7 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58700號函復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1日第20-000025961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
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
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
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第 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未向乘客收取任何費用,且舉發人員並未詢問駕駛人及乘客
,乘坐系爭營業大客車是否有收費,原處分機關舉發事證不足,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於事前檢
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大學交通車業務,此有本市監理處
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訴願人之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營業遊覽
大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未收取任何費用,且舉發人員未詢問駕駛人及
乘客,系爭營業大客車是否有收取費用等節,按遊覽車客運業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
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違者即應受罰,此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依卷附
本市監理處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之查證情形欄所載略以:「……攔查xx
-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載客43人,經詢問駕駛人○○○先生稱係行駛○○至○○路交
通車業務,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準此,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查時現
場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經其當場坦承本案違規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事後查證訴願人
確未依規定將所承辦之○○大學交通車業務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則訴願人業違反前揭
規定,至臻明確。是訴願人主張系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未收取費用云云,縱令屬實,亦
無礙本件訴願人承辦學校團體交通車業務,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