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94年6 月 6日北市監北字第 0946166
8000號函所附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89年 2月 8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註銷其牌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經由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查得上開車輛89年 9月10日有違
規行駛紀錄,且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7年度止,乃以第 899803007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88年度及89年度共計 2年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 8,64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1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復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重新
核計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1 次違規日止,並由本市監理處以94年 6月 6日北市監
北字第09461668000 號函檢附88及89年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補徵訴願人系
爭車輛88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1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7,320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
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
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
」第 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
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
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
、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
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三、按民法第 126條規定
……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年以
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
息須有原本債權等)……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
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
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民法之規定時,應依具體個案之請求權性質,而類推適用其應適
用之法律,本案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性質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相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一般公法上請求權為 5年,而非15年,可見立法趨勢對上開理由之
肯定,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 2月 8日註銷牌照後,復
於89年 9月10日有違規行駛紀錄,又該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7年度止,應補徵其
88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1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訴願人陳
情後,按首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重新核計系爭車輛88年及89
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掣發88年及89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4
年 6月20日前繳納系爭車輛88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1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之性質與民法第 126條規定相當,原處分機關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按民法第 126條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須有
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
查首揭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係「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徵收費率有
變動性,是在公路主管機關未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
管機關開徵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
是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年或不及 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
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07號判決參照)。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
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故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 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
64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尚未消滅,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
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88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10日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