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申請領回移置保管車輛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 094
    324537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94年 2月16日23時34分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本市
    內湖區○○路○○巷口前涉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駛,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員警攔檢查獲,核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CV633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訴願人於94年 3月 4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領回系爭車輛。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3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24537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有關臺端要求持『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及『行車執照』領回所有 xxx
    -xxx 號機車乙節,本於法令規定歉難同意;如欲領回首揭車輛,請依上開規定(檢附繳納
    罰款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明文件,至本局景豐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繳
    交移置費(新臺幣 200元)及保管費(每日50元,自車輛移置進場起算)領回。另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原誤植為32)、之 3及臺北市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條
    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經公告 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特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至第84條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案外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而遭原處分機關移置保
      管,訴願人乃依據上開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處分予以否准,故尚非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合先敘
      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
      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85條之 2規定:「車輛
      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
      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第85條之 3第 1項、第 2
      項規定:「第12條第 3項、第56條第 2項、第57條第 2項及前條第 1項之移置,得由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
      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
      提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法務部92年 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釋:「……說明……二、關於酒後駕車違
      規人未依規定繳清罰鍰前,移置保管機關應否依照法院裁定將違規車輛交由債權人接管
      領回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
      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稽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
      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爰增列後段規定。為達上開
      立法目的,該規定似不因私法上權利移轉而受影響,貴部來函認應於繳納罰鍰後始能領
      回車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後段所稱「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
       ,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係指車輛所有人與違反該條例第35條規定之人為同一
       人之情形。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
       違規人能及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觀其意旨,應指車輛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
       為同一人時,為達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及時給予處
       分,以達嚇阻作用之目的,此時車輛所有人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之收據,方得領回車
       輛。
    (二)移置保管原因消滅後,如責令車輛所有人仍需提供繳納罰鍰之收據始得領回車輛,有
       違行政執行中即時強制之原意。車輛移置保管係行政執行中即時強制之性質,其目的
       在於避免交通或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而當移置保管之原因消滅,即無繼續保管之必
       要,此時移置保管之車輛應即返還所有人。訴願人並非酒駕之嫌疑人,僅將車輛借予
       酒駕嫌疑人使用,車輛經移置保管後,可能造成交通或公共安全上危害之原因已經消
       滅,原處分機關即有返還車輛之義務。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後段之規定違憲,不得作為拒絕訴願人請求
       返還車輛之依據。要求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取回車輛尚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規定,
       違背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上開規定僅為促使酒駕駕駛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
       罔顧即時強制之目的,於車輛移置保管原因消失後,竟要求車輛所有人尚須檢附繳納
       罰鍰收據始得領車。試問,酒駕罰鍰是否繳納與即時強制原因消失間有何關聯?何以
       即時強制原因消失後,受移置保管處分人尚不得取回車輛?是於車輛所有人與酒駕駕
       駛人為同一人時,適用上開規定已有違憲情形,遑論車輛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係不同
       人時,要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四)上開規定係以對物扣留之直接強制方式逼使車輛所有人或罰鍰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完
       全違背直接強制可得使用之義務類型、使用時機,且不符比例原則之規定。本案罰鍰
       處分之執行應循行政執行法有關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方式加以處理,亦即受處分人如
       不自動履行時,處分機關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加以強制執行。然上開規定竟增列直接強
       制之規定,以對移置車輛之扣留,作為逼迫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執行手段
       。罰鍰處分並非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性質,本無適用直接強制之餘地;於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之執行方法中,直接強制尚須以間接強制為先行程序,上開規定竟於罰鍰處分
       此等金錢給付義務之類型中,賦予直接使用強制手段之執行方式,不僅違背直接強制
       得使用之義務類型,更違反行政執行應有之比例原則。
    (五)法務部92年 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有別,應不得援用
       。按法務部函釋之基礎事實為違規車輛經移置保管後,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該第
       三人應否提出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車輛之爭議,本件並無車輛移置後所有權移轉第
       三人之情形,且法務部函釋係就交通部函詢問題所為之回覆,有關交通部函詢問題,
       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局均以車輛所有人與移置保管原因無關、車輛所有人並無
       故意、過失,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認車輛所有人應得領回車輛
       (交通部函詢函說明二參照)。由上顯見相關行政機關就上開函詢事實之法律適用已
       有異見,法務部並非有權解釋機關,且其釋示意見完全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 2第 2項規定是否有違行政執行中即時強制之原意、是否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是否違背直接強制可得使用之義務類型、使用時機以及比例原則等重要核心事項
       加以闡述析論,竟一昧附和交通部之違憲解釋,致使人民對財產權之使用收益、管理
       、處分權限受到非法侵害,如此函釋不足為處分機關之答辯依據。
    四、卷查案外人○○○於94年 2月16日23時34分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本市
      內湖區○○路○○巷口號前涉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駛,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局大
      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核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單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訴願人乃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領回系爭車輛,經原
      處分機關以本件處分否准所請。
    五、查本件經本府以94年 5月23日府警交大字第 09413244500號函詢交通部略以:「……說
      明:一、……惟各界反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舉發並代保
      管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85條之2 第 2項規定,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能領車,如違
      規人非車輛所有人,並惡意拒繳罰鍰,而車輛所有人不代為繳納,該車輛將被拍賣,則
      由車主間接承擔此財產上之損失,似非合理。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
      第 2項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
      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此
      「其」所指之車輛所有人如非違規駕駛人時,是否應以同條例第35條第 5項『【明知】
      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 3個月。』為要
      件,方有適用,不無疑義。……四、綜上所述,問題如后:(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後段文義解釋以觀,如車輛所有人非酒後駕車違規人,是否亦應
      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及相關證件始能領回車輛?(二)承上,如予適用,則因酒後駕車違
      規人不繳清罰鍰致車輛被拍賣之車輛所有人,何以承擔此損失?(三)爰目前實務作法
      ,均應俟違規當事人繳清罰鍰,檢附罰鍰收據及相關證件方能領回車輛;如採否定見解
      ,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其影響如何?」經交通部以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4號
      函復本府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貴府所詢酒後駕車其車輛移置保管之領回,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業已明文,屬違反同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
      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 3第 4項規定,該等車輛之移置保管、收取費
      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亦由貴府依權責訂定辦法處理,應不生貴府所提疑義事宜…
      …三、另所提因酒後駕車違規人不繳清罰鍰致車輛被拍賣與車輛所有人間之問題乙節,
      查貴府來函所引法務部92年 7月30日法律字第0920029655號函,已明確釋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到案,並
      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該規定並不因私法上權利移轉而受影響在案
      ,仍請參考。」是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仍續予維持本件否准
      之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促
      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及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
      觀其意旨,係指車輛所有人與違反該條例第35條規定之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乙節。查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後段規定係於91年 6月 7日修正時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
      達嚇阻作用」,亦即為落實酒後駕車之處罰,加重車輛所有人對所屬車輛之管理責任,
      以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情形之發生,無論違規行為人是否係車輛所有人,凡欲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申請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者,均須持憑繳納
      罰鍰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辦理。又訴願理由主張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
      第 2項規定與「即時強制」法理不符,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按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項規定既業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原
      處分機關據以執行,自無違誤,至其有無違憲之虞,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是訴願人
      各節主張,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2第 2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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