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八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596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4年 5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6月 2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1113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6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969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
    戶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94年 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04911號
    令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審核認
    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94年度動產【包含存款本金及投資】為平均每人未超
    過15萬元及94年度不動產為未超過 500萬元)……三、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核
    結果,……因臺端全戶人口應列計者共 5人(即臺端、令長女……),全家人口之不動產不
    符規定。……」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夫過世後,訴願人要獨自扶養 3名子女,在子女就學期間,急需原處分機關支
      援子女之就學費用,訴願人家中積蓄先前為支付丈夫醫藥費用已所剩無幾,而兄弟姊妹
      亦無餘力幫助,僅靠洗衣賺取微薄收入,實在入不敷出,希核准低收入戶申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婆婆、長女、次女及長子共計 5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與 3名子女共同繼承亡夫○○○
       (94年 2月○○日死亡)土地 2筆,共有物分割後,訴願人取得土地 1筆,持分為四
       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752,150元。
    (二)訴願人婆婆○○○○,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1筆,以評定價格計算其房屋
       價值為 151,400元,土地 4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0,480,050元,其不動產價
       值合計為10,631,450元。
    (三)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及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繼承取得土地 1
       筆,持分為四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 752,150元。
    (四)訴願人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及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繼承取得土地 1
       筆,持分為四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 752,150元。
    (五)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及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其繼承取得土地 2
       筆,持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公告現值為 752,150元)及三十二分之三(公告現值為 5
       71,048元),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合計為 1,323,198元。惟查原處分機關訴願
       答辯書將上開持分為三十二分之三土地之公告現值誤算為 214,143元(依92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該筆土地之土地現值 2,284,192,係按持分 0.375【即八分之三】所計算
       之土地現值,原處分機關誤以該土地現值 2,284,192為持分全部之土地現值)。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4,211,098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7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土地所有
      權狀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
      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收入微薄實入不敷出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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