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92
    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查得訴願人原領有
    榮民院外就養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及動產超過規定標準,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992400號函核
    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自89年 7月起至94年 2月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溢領款項計新臺幣(以下同) 181,200元;又訴願人仍符合按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6月起自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按月扣抵 2
    ,290元至完畢為止。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
      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94年度基本工
      資為每月15,840元)」
      老人福利法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
      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每月發給新臺幣 6千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申請低收入戶時,並不知榮民身分不能申請。又訴願人全戶人口平均每月收
       入並未超過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原處分書所載相關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多年來並未查詢訴願人是否具有榮民身分,訴願人並無過失,現在按月扣
       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將使生活陷於困苦,請求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養女、次孫、長孫女共計 6人(長孫○○○現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及
      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惟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550元;另依財稅資料
       顯示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配偶○○○(14年○○月○○日生)、次孫○○○(79年○○月○○日生),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依財
       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長子○○○(原姓名○○○,32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
       薪資所得3筆計433,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100元;另無存款投資資料。
    (四)訴願人養女○○○(5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且無其他薪資證據資料佐證,依同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
       42元列計;另依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1筆 1,000,000元。
    (五)訴願人長孫女○○○(6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2筆
       計43,395元、職業所得 1筆計55,137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換算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
       資,並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仍屬有工作能力,故依同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
       42元列計;另依財稅資料顯示無存款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97,13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189
      元,全戶存款投資合計 1,000,000元,平均每人 166,667元,上開收入及動產皆超過前
      揭公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3,562元及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又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6,000元,合計19,550元,已超過9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月溢領款項
      計 2,290元,另依原處分機關之電腦系統每月福利發放資料係追溯至89年 7月,則溢領
      期間自89年 7月起計至94年2 月止,溢領金額總計 181,20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94年 7月 7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平時審查結果表、本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5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9924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並追繳自89年 7月起至94年 2月止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溢領款項計 181,200
      元,爰核定自94年 6月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按月扣抵 2,290元至完畢為止,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低收入戶時並不知榮民身分不能申請,及全戶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並未
      超過基本工資等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並未限制具有榮民身分者不能提出申請。又查同法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
      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本件訴願人原按
      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19,550元,且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6,212元,皆超過9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顯屬誤
      解,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多年來並未查詢訴願人是否具有榮民身分,訴
      願人並無過失,按月扣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將使其生活陷於困苦乙節,查訴願人每
      月溢領款項計 2,290元,依原處分機關電腦查詢系統係追溯至89年 7月,則溢領期間自
      89年7 月起計至94年 2月止,溢領金額總計 181,200元,亦如前述,是訴願人即應將上
      開溢領款項繳還原處分機關,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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