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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17日廢字第 I9202135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 9月29日16時4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前,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2年 9月29日北市
環正罰字第 X3710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當
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2年10月17日廢字第 J92021359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揭處分書於
94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
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 1項、第51條第 2項、第51條第 3項
、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
【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第50條......違規情節......使
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1千 2百元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
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
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垃圾係訴願人在母親住院期間所生之果皮,訴願人原準備在垃圾車來時再行丟棄,
惟因垃圾車到來的時間,訴願人須至醫院照顧母親,故92年 9月29日當天要去照顧母親
前,將系爭垃圾丟棄於巷口之行人果皮箱,並非隨意丟棄;又原處分機關公告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處所之規定
,完全不合乎常態與情理;且訴願人有行的權利,自可與其他行人一樣,有使用行人果
皮箱的權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查認訴願人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96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
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隨意丟棄系爭垃圾;且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不合乎情理;況其有使用行人果皮箱之權利云云。查前揭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96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件○
君......坦承該垃圾(? 皮)係由家中攜出後投入? 皮箱內......」是系爭垃圾包應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係屬一般家戶垃圾應可認定。本件系爭垃
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訴願人逕將一般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自屬可罰;又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乃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依本市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所規定各類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方式,其已考量「行人行走期間」產生垃圾之特殊情況,尚無訴願人所稱不
合乎情理之情形;再者,訴願人主張其有行的權利與其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之違規事實成立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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