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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1日廢字第 J9401681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22日11時58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號前,發現乘坐xxx-xxx號重型機車之後座人員(即訴願人,亦為機車所有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27條第 1款規定,爰以94年 7月 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F14125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廢字第 J940168
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患有鼻炎,母親及醫生皆囑訴願人吸菸以防止流鼻涕、打哈欠及流眼淚。94
年 6月22日訴願人確有菸蒂不慎掉落於地面之情事,今後定當悔改;且訴願人目前失業
中,接到此重大罰鍰,實超出經濟負擔,請予以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患鼻炎,吸菸係為防止流鼻涕、打哈欠及流眼淚云云,經核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行為無涉;又訴願人主張其目前失業中,本
件罰鍰超出其經濟負擔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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