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廢字第 J9401637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前有貨櫃堆置,形成髒亂,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6月24日10時
    30分前往勘查,發現上址確有堆置貨櫃之情形,遂拍照採證,並查明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
    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6月24日北市環罰士字第 X412497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 6
    日廢字第 J940163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963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
    不服,於94年 8月19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154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16日、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9月 5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7月14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7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放置之貨櫃為訴願人所有,且屬有價值之私人財產,為有用途之物,放置地點
      亦在訴願人之土地上,並非廢棄物,且此貨櫃為20尺長,重約 1噸,放置屋外亦合情合
      理。又訴願人放置貨櫃之地點,四周並無雜草叢生、堆放垃圾及蚊蠅孳生之情形,並未
      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事證即予處分,顯非合法。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貨櫃堆
      置於路旁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946150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處
      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其理由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1505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為:「......二、..
      ....(一)該貨櫃自94. 5.19起放置在既成道路上(刻由工務局認定中),經日晒雨淋
      ,部分外殼已經腐蝕,油漆、銹鐵已脫落至地面,貨櫃底部支架亦多腐銹,並開始蔓生
      雜草。(二)該貨櫃前方設一冷氣口,並未封閉,依一般廢棄空屋易孳生蚊蟲之原理,
      ......該貨櫃在長期棄置下,必然成為蚊蟲孳生源。......」然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
      該貨櫃外殼尚稱完好,並無油漆、鐵銹脫落地面之情形;又訴願人既自94年 5月19日始
      放置該貨櫃於路面,距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至現場勘查日止僅月餘,似無蔓生雜草
      之可能;另原處分機關所指「該貨櫃在長期棄置下,必然成為蚊蟲孳生源」,僅係臆測
      之詞,不無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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