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9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並為該院○○院區醫師,於94年 1月 1日及94年 3
    月16日未經事先報准即擅自於「○○醫院附設○○門診部」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以94年 4月12日健保北醫字第0942001039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之 2規定
    ,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 5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9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 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
      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 8條之 2......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18條
      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 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
      、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
      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醫院的醫師,奉派至○○醫院○○門診部代診,此為執行上級指派之公務
      ,並非擅自至○○醫院○○門診部看診,處分書所稱與事實不符。○○醫院○○門診部
      目前由○○醫院經營,○○醫院對下轄之醫療機構間醫護人力之調度,應有一定權限,
      否則將使該院醫護人力之調度造成困擾。
    三、卷查訴願人未事先報准即擅自於94年 1月 1日及94年 3月16日於○○醫院附設○○門診
      部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 4月12日健保北醫字第094200103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
      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為醫師法第 8條之 2所明文規定
      。查○○醫院與○○醫院附設○○門診部,乃屬各自獨立之醫療機構,此觀卷附該二醫
      院之基本資料之機構代碼分別為0101090517及2101010013者自明。是訴願人執行醫療業
      務,除有醫師法第 8條之 2但書所定之情形外,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
      構為之。然訴願人並無醫師法第 8條之 2但書所定之情形,即擅自於94年 1月 1日及94
      年 3月16日於○○醫院附設○○門診部執行醫療業務,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其
      係奉派至○○醫院○○門診部代診,為執行上級指派之公務,且○○醫院松山門診部目
      前由○○醫院經營,該○○醫院對下轄之醫療機構間醫護人力之調度,應有一定權限云
      云。惟查訴願人該等主張乃屬醫院內部管理之問題,核與訴願人未事先報准即擅自於94
      年 1月 1日及94年 3月16日於○○醫院附設松山門診部執行醫療業務,係屬二事;訴願
      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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