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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21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館」負責人,該機構非屬醫療機構,於94年 4月 6日在網路(網址
: xxxxx)刊登:「○○館......商店介紹:(1)介紹-○○館提供您清潔、溫和、與安全
的舒緩療法,配合您五臟運行狀況,施以推拿、指壓、刮沙(痧)、拔罐等手法。......連
絡方式:地址--臺北市○○路○○巷○○號,接近古亭捷運站,就在○○○路與○○街交
叉口附近預約電話 ......(1)簡單療法(2)深度療法(3)複雜療法( 4)外敷祖傳藥膏
NT$(1)200(2)400(3)面議(4)100 建議對象:......(3)肩膀僵硬、五十肩、背
痛膏肓痛(4)消化不良(5)腰痛(6)手腳酸麻(7)淋巴或血液循環不良。......請持你
的掛號收據,我們以回饋的方式折價 100元。註學生另有優待」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 1則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
廣告,而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 103條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436489500號函更正為 104條)規定,以94年 5月 3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4329216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4日聲明訴願, 5月
31日補具訴願書, 6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
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
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
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
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
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標示項目涉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
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
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
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於網站上先行建構思想之表達,請託朋友製作網路試貼,並未正式營業,亦
未架設市招及標語,至今未營業,故無廣告目的達招徠醫療業務之受益行為,自無違
反廣告規定。
(二)依衛生署82年公告,網路上之內容緊扣「推拿、指壓、刮痧、拔罐」之中心主軸,對
於建議對象部分,明白表示僅為輔助且為舒緩之目的,並不能醫療或取代醫療該類疾
病,於網路上已先行表達生病應先看醫生,而非找民俗療法診治,故以上均非醫療廣
告之要件。
(三)訴願人於 4月上旬接獲承辦人來電詢問推拿館地址為○○路或○○街,因已取得承租
人口頭允諾願意讓租,故回答正確地址,然原承租人因故不便讓租,致使籌備工作中
斷,至今仍未營業。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館」負責人,於94年 4月 6日在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
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網站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
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另系爭網站內容除刊登前
述詞句外,並載有營業地點、收費標準等項目,應已足以認定有為訴願人之「富士養生
(會)館」宣傳,以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係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是訴願理
由主張系爭廣告並非醫療廣告乙節,核不足採。又訴願理由主張並無對外營業乙節。查
系爭廣告核其性質既屬醫療廣告已如前述,訴願人是否已對外正式營業並不影響該違規
醫療廣告性質之認定,況訴願人對此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尚難据其訴願主張而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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