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9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非
    屬醫療機構,於其公司網站刊登「○○療法療程特色」簡單有效的傳統自然療法......如..
    ....胸悶痛......筋骨痠痛......能量石鬆筋復甦療程特色」透過熱石蘊含豐沛的礦物與磁
    場能量......達到減輕肌肉神經疼痛疲勞、釋放壓力、排除體內毒素......死海鹽淋巴排毒
    療程特色......軟化脂肪排出毒素。......」等內容之廣告,涉及人體生理機能、症狀等。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誤載為
    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臺北
      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
       3日府秘二字
      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限公司於 3月20日收到94年 3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652300 號行政處分書
      後,即已將網站停止刊登,但仍收到本件處分書。訴願人引用○○配方寶典」資料作為
      化粧品精油廣告之說明,刊登在同一網站,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涉及療效,相同網站一
      案兩罰,甚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受託
      人(即本件訴願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醫療廣告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之詞句,業已涉及人體生理機能等;是訴願人負責之○○有限公司既非屬醫
      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實欄所載略以:「該公司於94年 3月 4日網站......刊登
      ......等內容,涉及人體結構生理機能......」係認系爭違規廣告之刊登行為人係「○
      ○有限公司」;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8日談話紀錄表調查情形欄所載:「....
      ..問:有關如案由之該則廣告是否貴公司於網路上刊登?......答:有關如案由之該則
      廣告是於本公司網路上刊登...... 4月 6日接獲貴局公函將重新審查該案......本公司
      當時已全面停止所有刊登......其實兩案均屬本公司同則網路廣告內容......」亦說明
      「○○有限公司」係系爭違規廣告之刊登行為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該公司之負責
      人即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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