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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86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上刊登「○○」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0920037979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
署食字第0920037978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嘉
義縣衛生局於94年 5月 3日查獲後以94年 5月 4日嘉衛藥食字第0940007579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影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
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8674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2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主旨:自94年 4月 1日起
,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同年 7月 1日起,食品
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惠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業者配合辦
理,請查照。說明:......五、本項措施影響業者甚為深遠,請貴會務必轉知有關食品
業者配合。倘若食品標示及廣告經查獲有違規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字
樣之情事,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處分,並公布業者及產品名單。」
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釋:「主旨:檢送本署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乙份供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
第0000000000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3頁,共 1頁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係經過正式的發文申請和審查,確實通過衛生署審查認定為食品,也確實依照
衛生署規定完整標示;如果衛生署取消此字號的任何標示之新規定,應該來函通知訴願
人,如有違規事實,亦應先行來函通知訴願人要求改善,而訴願人並沒有收到相關單位
之任何通知,即逕予罰鍰處分,這對訴願人權益不公平。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
本、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
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
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且違反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該法並無
要求須先經勸導改善程序始得處罰之明文。查系爭產品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
,為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
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
依法自屬當罰。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發函要求改善而邀免責,所辯核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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