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36253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以折扣方式宣傳促銷菸品,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營業場所放置
    有「○○售價 335330 促銷期間10/04/2005 ~31(30)/042005」及「○○售價 335330促銷
    期間10/04/2005~31(30)/042005」等詞句之售價標示牌,確有涉及以折扣方式宣傳促銷菸
    品之情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3625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6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促銷
      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第2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 3
      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 6個月至 1年。」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菸品以量販整條方式販售,故實際售價較一般整條零售為低,○○、○○整條參
       考售價:○○ 330元、○○ 322元,中盤商零售價則為 335元。
    (二)售價標示對於以顏色判定及判別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發現黃色售價牌並
       非訴願人公司制式促銷售價牌,且無促銷字樣,以此認定有促銷之實,多有不妥。
    (三)訴願人公司○○、○○整條售價 330元,並未因主要競爭對手○○售價 322元而作價
       格上之調整,可證明實質上訴願人公司並無以折扣方式促銷菸品之行為及企圖。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有以折扣方式宣傳促銷菸品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2幀、系爭廣告標示影本 1份、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市民電話請辦檢舉事項紀錄表、94年 5月23日菸害防制場
      所工作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 6月 1日菸害防制談話紀錄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菸品售價標示係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發現,且擺設於待售之菸品旁,顯係供消
      費者購買系爭菸品之參考。再查由卷附之售價標示牌內容所載,有「促銷期間10/04/20
      05~31(30)/042005」等字樣,是訴願人主張無促銷字樣乙節,不足採信。此外,訴願
      人主張其未因競爭對手之售價而調整售價乙節,與其是否有以折扣方式促銷菸品無涉,
      所辯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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