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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3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2710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94年 3月18日○○報A1版面刊載○○機構等新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5日訪
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及創辦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公
司代表人○○○,未具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亦未經核准設立,擅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開設○○中心,其簡介單張內容記載略以:「......測驗/評
量A.兒童與青少年1.智力測驗2.心理測驗3.性格測驗......B.成年人1.心理測驗2.人格測驗
3.職業測驗......輔導與治療A.兒童與青少年......3.焦慮症4.恐懼症......B.成年人....
..5.焦慮症6.憂鬱症7.強迫思想......潛能開發......D 治療團體......」等涉及心理諮商
所或心理治療所之心理師業務範圍之服務項目,違反心理師法第20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94年 4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27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 2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第 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
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0條規定:「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諮商心
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
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 7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 4項、第23條第 3項、第26條第 1項
、第 2項、第27條第 1項或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26條第 1項、第 2項或第28條第 1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
或將超收部分退還個案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4年 8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核准通過並
核發公司執照。84年10月 9日,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法繳納稅金。是
以,訴願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訴願人公司依業務項目所列及創辦人之一○○○為臨床
心理學博士,多年來致力於心理衛生相關工作,包括:教育訓練、活動課程及心理輔導
與諮詢等。訴願人因符合心理師法第61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於90年11月心理師法通過
前於「政府立案有心理諮商或心理輔導業務之機構」工作滿 3年者,得以取得心理師特
考資格。且訴願人公司心理實務工作者皆已於92年 7月間取得「心理諮商師」特考資格
,並積極準備應考中。依心理師法第61條第 4項規定之「落日條款」尚有 1年半之緩衝
期,懇請主管機關明察免罰。俟資格考試通過,將儘速申請「心理諮商所」之立案。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開設○○
中心,執行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之心理師業務,有94年 3月18日○○報A1版、原處
分機關94年 3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創辦人○○○之談話紀錄及○○中心簡
介單張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第 2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 3點分別記載略以:「
受處分人負責人尚未取得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資格且未經本局核准設立......
」「卷查訴願人○○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具諮商心理師證書,於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開設○○中心,涉及心理諮商所業務......」均係以訴願人
代表人為違章行為主體。而依系爭處分書主旨欄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事實欄第 1點分別
記載略以:「處受處分人○○有限公司罰鍰......」「緣受處分人○○有限公司......
」,則係認定訴願人為本案違章行為主體。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訴願人為違章行為
主體?抑或以訴願人之代表人為本件違章行為主體?而加以處罰,即有疑義。又倘原處
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違章行為主體而加以處罰;惟查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
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
執照,為心理師法第20條第 4項所明定;其係課予「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於設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時之申請許可義務,若有違反則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則其
違規主體應係「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以外之人如訴
願人等是否包括在內?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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