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二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895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孫女○○○、○○○等 6人設籍本
    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
    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於94年 1月11日以電話訪查訴願人孫
    女○○○,因認有設籍及實際居住狀況不明且有訴願人是否有其他子女之情事,該所乃分別
    以 94年1月1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105600號函、94年 1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141500
    號函請訴願人檢附民國54年後在西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該戶內輔導人口之相關戶籍資料,嗣
    訴願人於94年 3月 7日補附長女戶籍謄本,本市內湖區公所並於94年 3月30日派員至前開設
    籍地址對訴願人配偶進行訪查,及於94年 4月 4日以電話訪查訴願人長媳○○○後,該所乃
    以94年 6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1500000號函送前開查調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女○○○係實際居住臺北縣板橋市,未
    實際居住本市,乃以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2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3月
    起准予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孫女○○○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另認訴願人
    之長子○○○、長媳○○○、孫女○○○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
      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
      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市滿 4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
      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第11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
      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復及總清查等事宜。(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
      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
      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以初核。3.動態查報。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第14點第 1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之認定,依下列情形之一推定之:(一)經派員訪視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 1、戶內查
      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 2、訪視 3次以上未遇。 3、於外縣市國中、國小
      就學,未當日往返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工作單位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日夜在瑞芳○○分洪處宿舍,
      假日再回內湖設籍地,訴願人長媳偶爾也在南港地區當運動學習義工,訴願人孫女○○
      ○就讀○○國小舞蹈班,由其姨母照顧。
    三、卷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孫女○○○、○○○等 6人設
      籍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
      ,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於事實欄所述日期派員至戶籍
      地訪視,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之孫女及長媳,此有94年 1月11日、94年 4月 4日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及94年 3月3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長子○○○、長媳○○○、孫女○○○係實際居住臺北縣板橋市,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而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22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3月起准予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孫女
      ○○○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認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女○○
      ○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長子、長媳均會往返設籍地,孫女○○○於○○國小上舞蹈班係由其姨
      母照顧乙節。查本市內湖區公所於94年 1月11日17時19分電訪訴願人孫女○○○,據其
      表示係就讀臺北縣板橋市○○國小,並與父母同住於板橋市;又本市內湖區公所於94年
       3月30日派員至系爭戶籍地訪視,亦據訴願人配偶表示,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及孫女○
      ○○目前均居住板橋市,未居住本市;本市內湖區公所94年 4月4 日再次電訪訴願人長
      媳,其亦表示與配偶及長女共同居住於板橋市,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之長子
      ○○○、長媳○○○、孫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核列訴願人及其配
      偶○○○、孫女○○○等 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另認訴願人之長子○○○、長媳
      ○○○、孫女○○○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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