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一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7441300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7月21日北市信社字
    第 09431302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744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三、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核計家庭財產平均每人動產......及不動產......皆
    超過前揭規定,......,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經商失敗至今無固定工作與收入,故於91年帶 3名小孩北上返回娘家借住
      ,且訴願人之配偶經商失敗後積欠大量債務,目前家計均由訴願人一手承擔,卡債亦由
      訴願人按月攤還,銀行貸款則由訴願人的公公繳納利息,所有的人均已承受龐大債務壓
      力。原處分機關所查核之財產資料,均非訴願人或訴願人配偶之名下,且訴願人之母親
      也有銀行債務尚未還清,難以開口向家人伸手要錢,望請體恤困境准予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長子、養父、母親、公公、婆婆等 9人,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及不動產明細如下:訴願人,依92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有1筆投資新臺幣 (以下同) 300,000元,無不動產。
    (一)訴願人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 1筆房屋,評定價格為440,500元。
    (二)訴願人長女○○○、次女○○○、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存款
       或投資及不動產。
    (三)訴願人養父○○○,有 2筆利息所得計14,62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存款本金為924,731元,動產共計924,7
       31元;有 1筆房屋,評定價格為196,500元,有 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591,608元,
       不動產價值共計1,788,108元。
    (四)訴願人之母親○○○,有 1筆投資 500,000元;有 1筆房屋,評定價格為 172,500元
       ,有 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570,464元,不動產價值共計4,742,964元。
    (五)訴願人之公公○○○有20筆土地,公告現值計10,188,646元、有 3筆房屋,評定價格
       為 828,60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11,017,246元。
    (六)訴願人婆婆○○○,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存款投資或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計 9人,全戶動產合計 1,724,731元,平均每人為 191,637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17,988,818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
      有94年 9月 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核之財產均非訴願人及其配偶所有乙節,按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核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配偶外,尚包含直系血
      親在內,訴願人公婆為列入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之訴願人之長女、次女及長子之直系血
      親,又訴願人與養父及母親同住,此有社會扶助調查表及訴願人出具之切結書等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之公婆、養父及母親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並合計渠等之財產,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承受龐大債務壓力,望請體恤困
      境准予申請低收入戶,惟訴願人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訴
      願主張,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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