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0.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1167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營「○○社」,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
      ○○樓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F20903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
      20資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4月15日14時50分商業稽查時,
      查獲系爭建築物內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並於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計40部電腦......現場有12部正消費打玩網路/線上遊戲,提供電
      腦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線上遊戲(如○○......)」,乃以94年 4月25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4309744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乃於94年 5月 2日10時30分派員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表略以:「......2.現場經營
      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3.請依建物核准用途使用,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規定辦理公共安全申報。......」是訴願人雖有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服務業等
      之營利事業登記,惟因其核准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而訴願人實際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
      訊休閒業,則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1167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上開處分函於94年 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6日向本府提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教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休閒之場所。    │
      │ │    │。        │  │          │
      ├─┼────┼─────────┼──┼──────────┤
      │H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    │。        │  │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
      │   │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
      │   │ 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
      │   │ 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
      │   │ 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
      │   │ 容瘦身中心。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2.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社區│
      │   │ 復健中心、小型康復之家(設於地面 1層面積在 500平方│
      │   │ 公尺以下或設於 2層至 5層之任 1層面積在 300平方公尺│
      │   │ 以下且樓梯寬度 1.2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
      │   │ 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
      │   │3.農舍(包括民宿)。                │
      └───┴──────────────────────────┘
      內政部88年 7月16日臺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
      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
      即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 9
      類24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即現行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第 1項(即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處罰。......」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修正部分......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貳、修正部分...... 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 5點規定:「聯合辦公之流程:(一
      )不須現場會勘及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1.查名-獨資或合夥之商號,於申請設
      立、變更名稱登記前,應先查對商號名稱,其以電話傳真方式查名者,於遞件申請時,
      應加附保留期限之證明文件。2.收件-整理文件及初審。3.分文-文稿輸入、列印聯合
      作業審核表、交付收據並分文。4.稅捐處-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地方稅部分。5.國稅
      局-審查申請案營業登記之國稅部分。6.建管處-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
      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7.建設局-審查申請案之商業登記部分綜合辦理。8.發文領
      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後,應通知領證,申請人於繳款後,得選擇自行領取或以郵寄方
      式送達登記證。(二)須現場會勘或移會其他機關審核案件之流程......」第 7點規定
      :「聯合辦公作業應注意事項:(一)參加聯合辦公之各機關應就權責範圍審核申請案
      ,並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明確勾註『符合規定』或『不符規定』之審核意見,其須補
      正者,應明確填註須補正之事項。(二)建設局對申請案除就商業登記部分審核外,並
      為綜合辦理。申請案經參與審核機關填註不符規定意見時,應即退還申請人補正,其均
      符合規定者,則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各機關審核申請案,應
      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除依各該法令規定或有事實必要應現場會勘者外,以書面審
      查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 4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
      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第 7點規定:「左列建築物如符合第4 點
      規定得准予營利事業登記,免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一)營業用途為一般事
      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領有90年 4月 9日由市府核准發出營業項目為「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曾以91年 3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xxxxxx號函處分
       訴願人,案經91年 7月18日府訴字第 xxxxxxxxxxx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繼續經營「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至今 3年有餘,期間各單位對訴願人之
       要求舉凡消防、建築物安全申報、投保公共安全責任險、娛樂稅等均比照資訊休閒服
       務業為標準,訴願人亦修正缺失來符合規定,而原處分機關如今卻又處分訴願人,如
       此做法令人難以認同。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社」,現場實際使用為資訊休閒業,此有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94年 4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74400號函及所附94年 4月15日經現場工作
      人員○姓員工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住
      宿類第 2組(H─2),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實際經營之資訊休閒業,屬休閒
      、文教類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
      組別,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跨類組使用,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經依建築法處罰並經本府以91年 7月18日府訴字第09105888000 號訴願
      決定撤銷乙節,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記載略以:「......是其營業項目含『資
      訊休閒服務業』,準此,關於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
      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是否有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
      ?如係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是否附有條件(例如系爭建築物限作資訊休閒業
      之辦公室使用)?依據為何?此部分遍查全卷,猶有不明。......」按本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第 5點及第 7點規定,本府建設局以本府名義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者,係由參與審核機關於聯合作業審核表內,均勾註「符合規定」之審核意見,始
      予發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係屬上開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施要點所訂之聯合辦公之
      機關,負責審查申請案所在地之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查「○○
      社」係由訴願人於89年12月提出設立申請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書籍、文
      具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
      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項,並記載附
      條件之附款「(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之文字戳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審查結果符合「一般事務所」規定,乃
      勾註「符合規定」,並附記上開文字戳記之審核意見,本府即准予上開營業項目之辦公
      室使用。訴願人再於90年 3月30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增加「資訊休閒服務
      業」,並附有上述附款文字戳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審認該申請變更之營業項
      目的用途仍為辦公室,與原用途辦公室屬同一組別(第28組),遂依「本府輔導違法(
      規)行業合法化經營專案小組第 2次會議紀錄」第 9案決議「如申請用途與原領之中斷
      未滿 2年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屬同一組別可直接辦理登記,其涉及不同組別仍請建管
      處依權責勾註符合或不符合規定。」於審查意見欄登載上述附款文字戳記並記明「本案
      申請營業項目與同址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係屬同組,依據83.10.13府建一字
      第83066553號函請貴局(建設局)依權責卓處」,本府即逕准予變更登記營業項目「資
      訊休閒服務業」,惟仍註有上開附款文字之限制,限作辦公室使用。
    五、復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第28組:一般事務所......第32
      組:娛樂服務業......」,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辦公室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之(26)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
      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
      場不得貯存機具),限制於第 3、 4種住宅區及其加級地區附條件允許使用及商業區允
      許使用,而資訊休閒業屬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12)電腦網路遊戲,限制於部分商業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基此系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申請及審查均按上開規定有關「一般事務
      所」即辦公室設立標準所為,並無逕允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之許可,另依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外觀所示,營業項目雖有「資訊休閒服務業」等,惟仍有明確之附款條件,註記
      限制作為辦公室使用,是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僅可供訴願人從事有關營業項目所載
      資訊休閒服務業等之辦公室使用,然訴願人所為乃實際從事資訊休閒服務業,實已逾營
      利事業登記核准之範疇。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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