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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906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7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飲食店」(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於
該址經營「地下室飲食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85)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冷熱飲食及果汁咖啡菸酒之經營(營業面積
89.86 平方公尺)(本址利用防空避難設備兼臨時營業場所使用)。」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94年 3月 7日23時2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執行臨檢
勤務,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3月14日北市
警安分行字第 09430962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嗣
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3月25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經營飲酒
店業之情事,該處乃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3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9377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906400號函處系爭建
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
。上開函於94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
│類│ │售、娛樂、餐飲、消│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費之場所。 │ │ │
├─┼────┼─────────┼──┼──────────┤
│G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類│務類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伏筆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
│ │ 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
│ │ 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 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
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
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
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
01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
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裁罰對象│
│次│事件│據 │處罰 │ │
│ │ │ ├────┬──┬──┬──┬──┤ │
│ │ │ │分 類│第 1│第 2│第 3│第 4│ │
│ │ │ │ │次 │次 │次 │次 │ │
├─┼──┼───┼─┬──┼──┼──┼──┼──┼────┤
│ │建築│第91條│B3│未達│處 6│處 6│處 6│處12│第 1次處│
│ │物擅│第 1項│類│ 300│萬元│萬元│萬元│萬元│使用人,│
│ │自變│(第 1│組│㎡ │罰鍰│罰鍰│罰鍰│罰鍰│並副知建│
│ │更類│款) │ │ │,並│,並│,並│,並│築物所有│
│ │組使│ │ │ │限期│限期│限期│限於│權人。第│
│ │用。│ │ │ │改善│停止│停止│收受│2 次以後│
│ │ │ │ │ │或補│違規│違規│處分│處建築物│
│ │ │ │ │ │辦手│使用│使用│書之│所有權人│
│ │ │ │ │ │續。│。 │。 │日起│、使用人│
│ │ │ │ │ │ │ │ │停止│。 │
│ │ │ │ │ │ │ │ │違規│ │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原建築物已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7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 飲食店」,訴願人為地下室飲食店之經營,則又有何違反原使用用途之
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之依據係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3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430937700號函,惟該函僅敘明訴願人未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營業項目,亦未載明訴願人有何經營之行為;退萬步言,姑不論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就該函實難看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所為之經營行為究係為
何?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親至現場,僅憑 1紙其他行政機關依該機關之職權範圍內所為
之認定,即遽認訴願人經營飲酒店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實屬率斷。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飲食店」,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
,於94年 3月25日21時30分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
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現場○
姓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 3組 (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
飲、消費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親至現場,僅憑 1紙本市商業管理處依其職權範圍所為
之認定,即遽認訴願人經營飲酒店之行為有違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實屬率斷等節
。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
營業中。二、現場有一組樂隊正演奏樂曲。三、現場提供○○、○○、○○等酒類....
..七、有團表演時 250元/人,無團表演時飲酒費用依牌價計......」且該商業稽查紀
錄表亦經現場○姓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實際
營業情形,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
服務,自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
更使用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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