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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3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730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資格,乃以94年 2月 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83300號函改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4年 3月起改發生
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即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 元),並由本市中正
區公所以94年 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293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3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3100號函
核定自94年 1月起改列訴願人 1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
000 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及 7月11日分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
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0類 │每人可領取 11,625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均無收入。 │第 3口(含)以上領8,719元。 │
├─────────────┼────────────────┤
│第 1類 │每人可領取 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 元,小於等於 1,938元。 │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
│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 │1 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0年 3月經核准承購國民住宅,但身無分文無法購買,正好朋友之女兒因結
婚需要,而借用訴願人名義購買,實際仍由其分期付款及居住,應屬設定抵押權之預
定買賣,朋友則提供紅包致謝,其後經過不得轉售買賣之 2年期限以後,已將該不動
產過戶朋友之女兒。
(二)訴願人之證券買賣係向銀行貸款且是賠錢,原處分機關依據92年度財稅資料雖查有營
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惟僅列盈餘部分,卻忽略虧損部分,應將盈虧併計始為正確
。目前訴願人是舉債度日,生活狀況欠佳,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0類
,並自94年1 月起補發每月11,625元生活補助費。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配偶○○○及長女○○○長年居住日本,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其
並無往來,訴願人係獨居臺灣,並未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17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1筆計20,600元、財產
交易所得 1筆計 115,045元,合計 135,6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1,304元;另查有投資
4筆,惟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有 3筆已全額賣出,是僅以投資 1筆計22,0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1,304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動
產計22,000元,此有94年 4月2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 3月 7日平時
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改列訴
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0年 3月承購國民住宅,因朋友之女兒因結婚需要而借用其名義購買
,實際上係由他人分期付款及居住,其後並已將該不動產過戶乙節。經查訴願人獲有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 1筆,已如前述,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應列計為家庭總收入之範圍
,至訴願人與友人間縱有「預定買賣」之私權關係,核與本案無涉,尚不得執為取得變
更低收入戶等級之論據,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證券買賣所得係向銀
行貸款且是賠錢,原處分機關應將盈虧併計,及目前生活狀況欠佳等節。查依前揭92年
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取有系爭營利所得11筆,應係當年度持有證券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與訴願人因證券買賣所負盈虧,應屬二事,又訴願人雖稱生活狀況欠佳,惟其平均每
月收入合於低收入戶第 4類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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