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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二0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044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街○○號 ○○樓(含夾層)建築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77使字第042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經本府核准訴願
人於該址登記設立「○○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
批發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F401010國際貿易業、E701010通信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209030玩具、娛
樂用品零售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I301030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
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94年 4月11日14時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並製作商業稽查紀錄
表略以:「......現場目前有14人消費,有40臺電腦......現場主要提供線上連線遊戲
,有○○、○○、○○,供不特定人打玩......」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確認,乃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11394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
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0444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4年 4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類│教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動休閒之場所。 │
│ │ │。 │ │ │
├─┼────┼─────────┼───┼─────────┤
│G│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類│務類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
│ │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
│ │ 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室內操練場、撞球場、室內體│
│ │ 育場所、少年服務機構(供休閒、育樂之服務設施)、室│
│ │ 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室內釣蝦(魚)場、健身休閒中心、│
│ │ 容瘦身中心。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
│ │ 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
│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
│ │ 衣店、公共廁所。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
│ │ 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
│ │ 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內政部88年 7月16日臺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
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
即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 9
類24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即現行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即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罰
。......」
經濟部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xxxxxxxxxx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
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xxxxxxxxxxx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而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
(二)原處分機關未經依行政程序法要求之程序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瑕
疵,其所處分之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 6款之規定,是否歸於無效,即有
先釐清之必要。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原處分雖不至依同法第 111條規定而
無效,然因亦不合於各款之事由,而無法補正,是原處分應撤銷之違法事由仍存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定,係屬 G類第 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訴願人於上址經營「○○社」,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此並
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使用執照及圖說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復查前揭經濟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
閒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 J70107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之營利事業。」依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
定,係屬「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
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業」,係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辦公、服務類」第 3
組(G─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受委任,其作成原處分有欠缺管轄權限之
瑕疵云云。按首揭建築法第 2條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市之建築管理事項自具有管轄權責。又系爭建
築物為訴願人經營「○○社」使用,其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
閒業,且查其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中並無資訊休閒業;是訴願人所訴,仍無解於違章事
實之成立。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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