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三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8900442000號書函、94年 6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751100 號及94年 8月 2日北市
    稽中正丙字第 0946095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訴願人於89年 3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房屋使用情形,並就系爭建物基地(本市古亭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派員於89年 3月 9日實地勘
      查得知該址正進行修繕,且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用途別為店舖及遊藝場(即一般零售業
      及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
      自89年 3月起,停業修繕期間改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建物基地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因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1年10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2年 3月26日府訴
      字第 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4年 5月11
      日再行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改按申請案件辦理,並交由中正分處以94年 6月 9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751100號函復,相關案件已提起行政救濟勿重複申請。
    四、另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本府94年 5月 4日府訴字第09405254300 號訴願決定向本
      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94年 5月17日府訴字第09405259700 號函復訴願人,該訴願決定
      於其申請再審之時尚未確定,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就
      此函復不服,於94年 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中正分處以94
      年 8月 2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46095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本府94年 5月(該函誤
      載為 7日)17日府訴字第 09405259700號函非該分處之行政處分,且該案業已提起行政
      救濟,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就上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8900442000號書函、94年 6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751100號及94年8 月 2日
      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460957400號函均表不服,分別於94年 7月26日及 8月 9日向本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
      00號書函,業於91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2年 3月26日府訴字第 092
      05421200號訴願決定在案,且訴願人不服本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
      許。
    六、次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6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751100 號函係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函,
      申請修繕期間免稅、更正課稅面積及退還稅款等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
      查臺端因不服本分處89年 3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442000號函處分,已於92年 3
      月26日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 09205421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 2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請勿重複申請。」及94年 8
      月 2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460957400 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就臺北市政
      府94年 7( 5)月17日府訴字第 09405259700號函申請復查乙案,經查該函非本分處之
      行政處分,且本案業提起行政救濟,請勿重覆(複)申請……」經核上開 2函之內容,
      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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