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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745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93年 5月14日,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20,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街○
○號○○樓及○○號○○樓),並於93年 5月17日委託代理人○○○,持土地及建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地上建物之契稅。案經該分處
查獲代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偽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收付章,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
花稅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貼印花稅額新臺幣(以
下同)23,260元處10倍罰鍰計 232,500元(應係 232,6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745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8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送訴
願理由書, 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872800 號函檢送94
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8728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其主文載明:「一、本處94年 7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745700號復查
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 162,700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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