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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7384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共同委託代理人
○○○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
於93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一萬分之四百二十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本市大安區○○街○○號建物之契稅。嗣該分
處查認訴願人之代理人○○○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偽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蓋用,未依法貼用
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8 條第 1項規定,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依同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 3月24日94年印處字第940019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 1份核定
補徵印花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9,009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處10倍罰鍰計90,0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460738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
仍未甘服,於 94年 8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具訴願理由,
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1817500 號函檢附重為
之同日期、文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復查決定主文為
:「一、本處94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7384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
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63,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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