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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4年 8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490
39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分處依94
年 8月17日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使用情形通報表,查得上開房屋自94年 7月15日
起設有大都會工程行營業登記,是其使用情形已變更,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等規定,以94年 8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490397
700 號函核定自94年 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面積:94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 94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461238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巷○○號房屋(稅籍編號 05091043001)申請更正原核定營業用面積乙案,准予辦
理,並自94年 7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請查照……說明:……二、變更前、
後房屋稅核課情形如下:(一)變更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94.0㎡。(二)變
更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16.0㎡,按住家用稅率課徵,面積:78.0㎡。……四
、原94年 8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490397700號行政處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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