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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490
36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辦理94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查得系爭房屋頂樓有增建建築面積40平方公尺,乃依房
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4903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核定該增建建築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42,400元,並自94年 7月起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 508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並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23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 0946099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對本分處94年 7月21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490361500號函核定所有本市○○路○○段
○○巷○○號○○樓頂樓增建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42,400元(稅額 508元
)部分不服……說明……二、上開房屋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作
業辦理,本分處於94年 8月22日派員實地勘查增建部分,原處分予以撤銷,另改按29.5
平方公尺核課……」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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