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四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
    02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8月 8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18380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4年 8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026500號函
      否准所請,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8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141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6日、10月 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補送之存款證明資料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 7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967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不服本局94年 8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245100號函(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0
      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106900號函更正為『本局94年 8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0
      2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核本局撤銷前揭處分,另為處分…
      …說明……三……本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92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補附之
      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依重新審核符合規定,准自94年10月
      起按月核發臺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輕度) 3,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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