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 8月20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 X4378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 6日,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查
      見訴願人經營之豆漿店,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消費者裝提使用,即
      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5月 6日第A9314460號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
      違規警告單,並載明將於 7日(日曆天)後進行複查,若仍違反,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條第 3項規定進行告發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再於94年 8月20日
      11時30分至前址實施複查,查獲訴願人仍賡續提供厚度未達0.06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供
      消費者裝提使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4年 8月20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4378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 94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以94年 8
      月 31日廢字第J9402102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
      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4年 8月25日北市訴(義
      )字第 0943079741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臺
      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
      20日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補正簽章。……」上開通知函於94年9 月23日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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