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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七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7月14日廢字第 J9201364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機關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
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2年 7月 4日 9時45分,在本市士林區○○街
○○巷○○號前空地,發現有裝潢廢棄物堆置,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乃拍照存證
,經查認係案外人○○○進行修繕房屋工程所為,認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
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以92年 7月 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36522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7 月14日廢字第J92
01364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2千 4百元罰鍰。
○君不服,前於93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 8月31日府訴字第 093
13125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
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
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
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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