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15.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49587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91年房屋稅稅額不服,
      於91年 6月 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1年 7月17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 09163486300號復查決定在案。另再審申請人於93年 5月20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申請更正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93年房屋稅課稅面積及
      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0689700號
      函復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核課無誤。又再審申請人於93年11月 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各年溢收稅款並加計利息,
      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3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583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
      並副知所屬中正分處略以:「……說明……二、查上開……申請書……內容係依據稅捐
      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非屬復查程序,請以書面明確表示溢
      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退還之金額,並檢附繳納證明,逕洽本處中正分處辦理。…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遂以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192800號函
      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函說明二辦理;嗣再審申請人於93年12月13日以書
      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因其同時有多件申請案,請該處告知上開93年11月 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362958300號函示內容所指係何件申請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93年
      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11400 號函檢送再審申請人93年11月 4日復查申請書影
      本乙紙予再審申請人。嗣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
      課徵89年房屋稅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以93年12月
      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3081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繳款書予再審申請人
      ,再審申請人對上開89年度繳款稅額不服,於9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正分處遂以94年 1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0349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該案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 9月23日裁定確定在案,請勿重複申請。
    三、再審申請人就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 7月1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86300 號復查
      決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0689700號、93
      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92800 號、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
      3081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 1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034900號函均表不服,分別於
      94年 2月15日、 5月 3日、 5月 5日、 5月 9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958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於94年
       6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 8月3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9月 6日補充再審
      理由。
    四、按首揭訴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提
      起;本件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14958700號訴願決定,已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94年 8月16日院百審九股94訴 02561字第09
      40017536號函調本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申請人於94年 8月30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之時,系爭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審申請人逕行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
      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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