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五五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8月27日廢字第 J92A06221號至
    第 J92A06225號等 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 1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商業性廣告任
      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其內容為「你有呆帳嗎時機這呢歹,人家欠錢又不還,怎麼
      辦?﹏我們來幫你要﹏應收帳款、貨款◎逾期票款、帳款(支票、本票、合約、立據、
      請款單、判決書、協議書……)爛帳可收本公司特色……○○有限公司 xxxxx臺北縣三
      重市○○○路○○號○○樓之○○」,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嗣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
      話「 xxxxx」進行查證,核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原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4
      年 6月 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為帳務催收業務宣傳聯絡之用
      ,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附表 1編號 1至 5所載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1編
      號 1至 3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2年 4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2年 4月16日北市環稽貳字第 09260448520號函檢送附表
       1編號 4及 5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
      綜上合計共 5件處分書,合計 6千元罰鍰。案經本府核認訴願人係對附表 1編號 1至 5
      之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並以92年 8月14日府訴字第 092
      1412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 2所載 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 1千 2百元罰鍰( 5件合計處 6千元罰鍰)。上開 5件處分書於94年 7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1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41073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8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附表 1
      ┌─┬────┬───────┬──────┬──────┐
      │編│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號│時間  │       │期、字號  │字號    │
      ├─┼────┼───────┼──────┼──────┤
      │1 │92年 1月│大安區○○路○│92年 1月24日│92年 4月 3日│
      │ │23日 9時│○段○○巷○○│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   │
      │ │30分  │號前     │第 X357444號│J92003962號 │
      ├─┼────┼───────┼──────┼──────┤
      │2 │92年 1月│大安區○○路○│92年 1月24日│92年 4月 3日│
      │ │23日 8時│○段○○巷○○│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   │
      │ │30分  │號前     │第 X357445號│J92003963號 │
      ├─┼────┼───────┼──────┼──────┤
      │3 │92年 1月│大安區○○路○│92年 1月24日│92年 4月 3日│
      │ │23日 8時│○段○○巷○○│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   │
      │ │10分  │號前     │第 X357446號│J92003964號 │
      ├─┼────┼───────┼──────┼──────┤
      │4 │92年 2月│大安區○○○路│92年 3月 6日│92年 4月16日│
      │ │12日 9時│○○巷○○號前│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   │
      │ │55分  │汽車上    │第 X357645號│J92A03220號 │
      ├─┼────┼───────┼──────┼──────┤
      │5 │92年 2月│大安區○○○路│92年 3月 6日│92年 4月16日│
      │ │12日10時│○○段○○巷○│北市環安罰字│廢字第   │
      │ │20分  │○巷汽車上  │第 X357646號│J92A03219號 │
      └─┴────┴───────┴──────┴──────┘
      附表 2
      ┌─┬──────┬─────────┬─────────┐
      │編│行為發現  │ 行為發現地點  │處分書日期、字號 │
      │號│時間    │         │         │
      ├─┼──────┼─────────┼─────────┤
      │1 │92年 1月23日│大安區○○路○○段│92年 8月27日廢字第│
      │ │9 時30分  │○○巷○○號前  │J92A06221號    │
      ├─┼──────┼─────────┼─────────┤
      │2 │2年 1月23日 │大安區○○路○○段│92年 8月27日廢字第│
      │ │8 時30分  │○○巷○○號前  │J92A06222號    │
      ├─┼──────┼─────────┼─────────┤
      │3 │92年 1月23日│大安區○○路○○段│92年 8月27日廢字第│
      │ │8 時10分  │○○巷○○號前  │J92A06223號    │
      ├─┼──────┼─────────┼─────────┤
      │4 │92年 2月12日│大安區○○○路○○│92年 8月27日廢字第│
      │ │9 時55分  │巷○○號前汽車  │J92A06224號    │
      ├─┼──────┼─────────┼─────────┤
      │5 │92年 2月12日│大安區○○○路○○│92年 8月27日廢字第│
      │ │10時20分  │段○巷○○號旁汽車│J92A06225號    │
      │ │      │上        │         │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1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7月15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本府90年12月26日府環三字第901430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
      ……公告事項:一、自91年 1月 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
      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
      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廣告單,乃印製後委由海報派報員承攬派送,訴願人並未有夾附廣告單於車輛
      之行為,承攬人應自負責任,原處分機關不應處罰訴願人。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2年 8月14日府訴字第 0921412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
      查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
      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廣告單係由發放海報派報員承攬派送,
      訴願人並未有夾附廣告單於車輛之行為,並指明承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料,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本案任意夾附廣告之違規行為
      究係訴願人或承攬人所為?訴願人於定作或指示應否負其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
      輒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難謂全無斟酌之餘地。……」
    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後,仍維持原處分,其答辯理由雖謂:「……三、……按民
      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立法理由明示:『……惟本節所稱承攬,係專指
      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而於運送及承攬運送,則各獨立 1節焉。……』;民法第
       482條:『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由上揭法條明顯可知,縱使訴願人將海報交由派報員派送,因其非
      屬『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或『承攬運送』,殊無承攬關係可言,派報員與訴願人間
      應為僱傭關係甚明。訴願人雖提供『派報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與連絡電話等資料,並不足證明該『派報員』即為本案違規夾附廣告實際行為人。…
      …廣告物上所載電話,既經查證為訴願人帳務催收業務宣傳之用,廣告利益歸屬於○○
      有限公司,……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應無不當。……」惟查,承攬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約定為人完成工作之一方為承攬人,約定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一方
      為定作人。所謂工作,即勞務所發生之結果,不問有形或無形,均得為工作之標的,其
      結果有無財產上之價格,均非所問。次查,承攬與僱傭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
      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
      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最高法院81年11月18日81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如係與派報員約定
      由派報員為訴願人完成發送廣告單之工作,並約定於發送廣告單之工作完成後,由訴願
      人給付報酬者,依前所述,訴願人與該派報員間應即成立承攬關係,原處分機關未審及
      此,遽認訴願人縱委由派報員發送廣告單,其與派送員間亦係成立僱傭關係,尚非無疑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廣告單係由海報派報員承攬派送,訴願人並未有夾附廣告單於車輛
      之行為,並指明承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料,
      則訴願人主張是否屬實?本案任意夾附廣告之違規行為究係訴願人或承攬人所為?訴願
      人於定作或指示應否負其責任?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予以查明
      ,釐清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訴願人或訴願人所稱之承攬派報員,而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逕予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之處,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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