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六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機字第 A9400311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7月25日11時16分,在本巿○○○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6.2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 10,0
    90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規定,遂以94年 7月25日D080341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11日機字第 A9400311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9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
      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
      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80年 7月 1日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放│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標準│      ├────────────────┼───┤
      │  │      │HC(ppm)            │9,000 │
      └──┴──────┴────────────────┴───┘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92年11月向機車行購買系爭二手機車,同時接受排氣檢驗及格,之後不曾收
      到排氣檢驗通知,直至今年 7月被攔檢時,才發現排氣異常,當天即請機車行修護,是
      訴願人並非故意造成空氣污染。訴願人往年都會收到提醒檢驗機車排氣之通知,但更換
      系爭車輛後,均不曾接到通知,原處分機關在沒預警告知應定時清理即處訴願人 3千元
      罰鍰,訴願人實在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6.28%,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 (4.5%) ;碳氫化合物(HC )為 10,09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檢001991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及採證相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接獲排氣檢驗通知單,不知應定時清理,且於攔檢日後旋即修護,非
      故意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
      放超過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
      期檢驗,係屬二事;再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
      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
      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
      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
      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
      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6.2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合
      物(HC)為10,090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後修
      護,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尚難以其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不知應定時
      清理,非故意造成空氣污染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
      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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